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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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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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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

发布时间:2021-08-28 阅读数:493

刘宇晖+胡钰彬

摘要:地域管辖制度在管辖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我国现行立法和理论界对于管辖制度现状的误读,以及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一直影响管辖制度的运行。德国、台湾地区、美国在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各具优势,我国也应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从立法层面对我国地域管辖制度作出调整,适当的观念转变并修改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059-02

作者简介:刘宇晖,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胡钰彬,女,华北电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通往司法公正首先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它不仅承载着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更承载着法律制度对高效、公平、正义的追求。民事地域管辖指的就是同级法院之间确定在各自管辖区域之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而划分管辖制度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合理负担,避免因管辖不明使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四处奔波。因此,地域管辖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高效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我国地域管辖制度的现状

(一)司法现状:“规避管辖”现象层出不穷

对于“规避管辖”这个问题而言,实质上就是一种诉讼欺诈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均能够有权选择或者申请管辖法院。但是无论是法院主动审查还是被告申请审查,这两种都是形式上的审查,实际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这在实践中就给予了当事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原告也容易利用特殊地域管辖存在的多个连接点,通过改变诉求或者法院改变案件定性的方式,使得规避地域管辖情况的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一案两诉”的情况发生创造了温床。由于不存在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管辖规则,因此对于具体的特定的案件就需要一一做出详尽的规定,这就会导致管辖由于大量的扩展而显得臃肿不堪。不仅增加了管辖的复杂性,而且在具体操作时需要一一对号入座,这在实践中就异常困难。

(二)立法现状:地域管辖制度之间关系不清晰

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架构,我国采用的是二分标准架构,将其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就其性质而言是属人管辖,是以當事人所在地与法院管辖区的关系确定的管辖法院。[2]而特殊地域管辖,从性质上来讲是对事或物的管辖,其连接点的选择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的要素。这两种管辖的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两者联接点不同。但是在我国民事地域管辖制度中,对于二者的界限模糊,严重影响了管辖制度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之中,其中第26条、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船舶碰撞等海损事故和海难救助费用管辖的规定并未包括“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连接点之外,其余均含有该连接点。这在实践中,对于这几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就产生了法律适用层面上的问题。

(三)理论现状: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理解各执一词

当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发生冲突时,究竟该由哪一个法院对其进行管辖?在理论界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大体上分为三个观点。

(1)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如果选择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就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3](2)二者是竞合的关系,所谓竞合就是由法律事件产生多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在适用时排他择一适用。这两种管辖方式在这一种理论中,就可以不分先后得同时适用,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3)二者是顺位适用的关系,适用有先后区分,特殊地域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将一般地域管辖作为最后的兜底性质的条款。当一般与特殊地域管辖重叠适用的情况下,管辖的连接点就由原来的被告住所地转化为原告住所地。

二、域外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

由于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以及立法体系的差异,使得各国对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下面以德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地域管辖制度为例进一步进行分析。

(一)德国:原告按其意愿自由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德国,审判籍被划分普通审判籍和特殊审判籍,而审判籍的含义也与我国地域管辖的概念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除了存在专属审判籍的情况以外,所有针对于被告的诉讼,其所系属的法院对均具有地域管辖权。[4]从这一点不难看出,德国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实是有利于被告的,即被告住所地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而特殊审判籍则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所在法院能够简便、高效的作出裁判的情况下设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34条对特殊审判籍作出了规定,大多数是针对个别诉讼而存在并且仅对于财产案件存在。另外在德国地域管辖制度中还作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数个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就能够在其中选择任意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

(二)台湾地区:原告自愿选择与纠纷有关联的法院管辖

不单是德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也采用了审判籍的概念,并且为了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还广泛的规定了特别审判籍的范围。台湾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中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的法院的范围,其具体含义和德国的立法相似,就是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可以随机向拥有管辖权的数个法院中的一个起诉,即原告能够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特殊审判籍的适用不排斥普通审判籍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就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而言二者为竞合的关系。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主张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和与发生纠纷密切联系地法院当中择一地方法院起诉,这不仅使得原告拥有自由选择权,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到诉讼当中去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符合了立法设立此制度的初衷。

(三)美国:原告先适用属人管辖再适用属物管辖

在美国联邦法院的事务管辖权均必须受到《宪法》规定的明确限制。在美国大部分的州,还存在一套关于法院对初审管辖权的限制。与大陆法系主要考虑对案件的管辖权不同,美国主要是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宪法修正案第14条明确规定,倘若行使属人管辖权必须同时具有管辖依据和正当程序这两个必备的要素才能够实施。简而言之,当法院想要行使对一方当事人的管辖权时,首先要受到宪法的限制,其次需要建立主权领土之间的联系,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具备管辖资格,否则将无权对其管辖。另外,美国法律中虽然也有属物管辖权的概念,但是它主要是为了填补属人管辖权的空缺而设置的,在一些方面也是对于被告的异地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因此,对于美国的管辖制度中,属物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当事人只有先使用了属人管辖权,才能够使用属物管辖权。

三、我国地域管辖制度整合的设想

(一)合理界定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

如果想要有效的使地域管辖制度真正落实,其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理清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之间的关系问题。就目前国内的立法技术而言,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的连接点必不可少,至少将其作为兜底性条款,避免案件没有管辖法院的情况发生。[5]但是如果案件要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就一定要有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因为管辖的法院一旦便利于原告,特殊地域管辖的作用就难以发挥。之所以设置特殊地域管辖,就是在考虑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如果一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这也与两便原则相违背,使得法院审理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产生不便。在立法背景和制度设置的问题上,我国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同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设置基本保持一致,除了名词的称谓不同之外,实质上所要表达的制度内涵和对于适用的理解也是趋同的。因此,参考德国和台湾地区对于一般和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我国对于二者也可以理解为是竞合关系,在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相反两者之间相互补足,恰恰能够充分实现地域管辖的立法目的。

(二)法条表述符合立法目的

管辖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确立多种途径,便利当事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积极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得到法院的公正审判。这样不但能够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能够通过管辖实现诉讼结果公正,这一点国内国外设立该制度的想法都是一致的。[6]在德国的立法中,并未像我国一样重复设置“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而是用“可以”、“自行选择”等词语表明一两种管辖的选择适用关系。而我国恰好也同时面临该问题,在解决时也可以借鉴的德国的做法,从立法层面进行修改,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正确的解读二者的关系。尤其是在特殊地域管辖中,管辖的联接点混乱,这就有待立法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删去《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被告住所地”这个联接点,这样就能清晰的区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这个连接点,原本就包含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适用之中,在特殊地域管辖里还仍旧包括这个连接点,就形成了连接点的重复现象,倘若能够去除这个连接点,使得连接点重复现象消除,管辖制度的设置会变得更加简单清晰。

地域管辖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法律条文的堆砌,更重要的是需要有条理、有逻辑的将其整合,解决具体的民事糾纷。因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以法条原理、当事人、审判机关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和解决问题,合理的规定管辖制度,这才是对于管辖制度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0.

[2]王次宝.民事地域管辖条款之冲突与歧义[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2-49.

[3]江伟.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152-160.

[4]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12.

[5][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

[6]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J].法学家,2012(4):146-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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