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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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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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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赔偿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21-08-21 阅读数:728

摘 要: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或者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权益受到侵害涉及经济赔偿,需要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已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是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成年人,但由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通常无法得到很好地救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决办法,抑或说,规定的不够详尽。就造成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

关键词:民事责任;经济赔偿;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05-03

作者简介:郝铎(1993-),女,汉族,山西太原人,海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对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的界定

(一)对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的定义

我国民通解释相关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律能力之意中。法律能力就民事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法律明文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概括出来的。如同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经刑法规定但却可从刑法具体规定中概括出来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对这个名称进行明文规定,就否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通常需要考慮的因素是年龄、精神状态、身体缺陷和其他原因所致的心智丧失。这些因素都可以归结为心智因素。因为,未达到一定年龄的行为人,其识别能力不足以判断行为的危害性;身患精神疾病、有聋哑缺陷、因其他原因导致识别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如癫痫病突发等)的行为人,也因为缺乏识别能力而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为什么心智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还在于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进行非难如果不考虑到行为人的心智因素,这种非难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就难能说得上是十分道德的。同是以心智因素作为判断标准,一些人认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应以意思能力为标准,一些人则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标准。后者的理由是:意思能力是理解自己行为并且预见其结果的心理能力,属于一种推理能力,要求的心智发达程度较高,而识别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属于一种判断能力,要求的心智发达程度较低①。

从对未成年人立法考虑,可以推断出对于一般情况下成年人立法的目的,成年人心智因素趋于成熟,具备较为合理和全面的推理能力和识别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负责。立法应当体现对其行为的非难目的。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笔者认为,经济能力不属于判断成年人是否具有非难性的标准之一。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民法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性质,应当进行赔偿或补偿。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指完全具有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自然人。在台湾地区、日本、瑞士的民法典是以20岁为标准,西班牙规定为25岁,另外,美国、英国、德国、瑞士以及多数的欧陆国家亦以18岁为其标准,奥地利则是19岁。年龄的确定多与一国的医疗及教育水平相关,因为主要是依靠年龄判断你是否心智成熟,能否独立处理事务,解决问题,能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近年来随着教育和医疗水平的发展,各国多纷纷的降低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在民事赔偿中,侧重关注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②

(二)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的分类

要注意区分无独立经济来源与无独立财产的区分。此处无独立经济来源通常分为两种情况探讨。第一种是无劳动能力而无独立经济来源。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是指因为自然人由于身体残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能力通过工作等途径获得稳定持续的经济收入。因为还存在即使无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来源的情况。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者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就不是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可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有劳动能力而无独立经济来源。这种情况一般多见于尚在求学阶段的成年学生,经济上尚无独立收入,依靠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的供给。或者刚刚走出校园尚未找到稳定的工作,也有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啃老一族”,这样的群体有劳动能力但是一般情况下无法很好地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实现充分救济被害人的目的。

二、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赔偿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立法中,如果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冼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2003年1月18日,当事人冼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并导致正常驾驶车辆的林某被其勾倒后碾压过胸部致重伤,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冼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大队认定正确,判决冼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24370元。因冼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在判决生效之后,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要求冼某某的父亲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冼某某虽然是成年人,但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经济收入,无法顺利执行判决。如果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话,则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平性,受害人的法益得不到救济,将会有损法律的执行性,破坏司法公正,最终导致社会矛盾的滋生。那么这个问题该如何避免?

法院采取的做法是责令冼业坤的父亲垫付赔偿款,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这样既能解决判而不决的问题,补救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使解决方案切实可行,社会矛盾得以缓解。

(二)辽宁省高院关于无经济收入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责任承担的请示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5年针对一个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案件,在针对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就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被告人,虽然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但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杀人伤害等案件受到损失,要求赔偿,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人的父母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宁省高院经过研究做出指示,根据罪责自负的法理及原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遭受损失时,有权利提出赔偿。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原则上不需要替代其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所以不能理所应当地判决被告人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及实际处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的直系亲属在调解中达成一致,则可以帮助被告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赔偿问题相关解决办法

(一)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赔偿问题责任分配

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造成他人重伤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冼某某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但是其本身没有独立财产和经济收入。法院通过说服动员其直系亲属父母帮助冼某某支付了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费用。如果在一些案件的实习履行过程中,需要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的直系亲属不像冼某某父母,自愿先行垫付赔偿金,法院也不能够强行裁决执行其财产,仅能裁定案件中止执行。这种情况下,需要等待被执行人有经济收入的时候再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在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赔偿责任分配中,要分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如果是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已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是成年人,但由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在部分情况中,当事人的监护人自愿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得以解决④。

因为在实践当中,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成年人,包括在校学生及一些在家待业、社会闲杂人员,他们本身并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所需要的赔偿金额和要求,他们都往往无力承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这条规定从理论上对于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的赔偿责任问题给出了解决途径,但是在实践中,并不如理论上所行得通。存在的阻碍还有很多。具体如下:

1.赔偿责任人的“抚养人”角色定位

在实践当中,该条司法解释中所提的“抚养人”的角色定位,不能认定为审理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同样,也不是案件中的第三人。其不作为涉案人员,自然在诉讼中没有法律地位。所以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时,于情理于法理都不应当让“抚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虽然“抚养人”也许有经济收入,也有独立财产,在资质上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排除其不愿意为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也很常见。而且在法律上而言,其与赔偿责任人不具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无法作为监护人,从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上来先行垫付賠偿款,同时对于赔偿责任人在案件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的赔偿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调解,来让“抚养人”本着维护社会秩序和遵从道德伦理的原则上,自行愿意为赔偿责任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提供经济支持。

2.司法解释中对于“延期给付”的赔偿主体不明确

司法解释中所言,可以延期给付,但是延期给付的责任主体,是赔偿责任人还是赔偿责任人的“抚养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的成立前提和条件,是前述所言“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所以我们预设的常理解释是后期的给付义务是针对赔偿责任人的“抚养人”所需要继续承担的。但是一方面,这一义务设定与赔偿责任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自负”的原则相冲突,同时在另一方面,被司法解释所要求赔偿的“抚养人”在案件总并没有合理合法的诉讼地位,判决要求其赔偿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解释,在实际实践当中也很难操作。

(二)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侵权赔偿具体操作

在有关无独立经济来源成年人赔偿问题中,在具体判决当中对于判决延期给付,在实践当中操作难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必囿于必须当下强令赔偿责任人的“抚养人”承担给付责任。在做了思想动员工作后如若“抚养人”仍然拒绝承担给付责任,那么本着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可以通过安抚被害人,积极在原被告间斡旋调解,说服原告接受赔偿人的的延期给付,着重强调延期期限的确定,这个期限不能太短,更不能过于长久。否则法院判决就会失去其履行意义,同时也难以完成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被害人不接受调解,法院就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出正确的判决,如果原告按照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可以再申请执行阶段再次对被害人进行耐心的说服工作,对于立案执行暂停进行,对被害人予以承诺,给予其执行登记凭证,对被害人做出保证,在期限内完成执行赔偿承诺。如果被害人仍然坚持履行生效判决并要求立即执行,可以针对执行做出裁定,对于赔偿判决先中止执行,等到赔偿责任人也就是被执行人有独立财产或者有经济收入时,再恢复执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及时的赔付。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与家庭分离、独立出来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在其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时候,其本人并没有财产也没有经济收入,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由其赡养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有很多老年人在退休以后,不愿意或者被迫,无论因为什么原因,独立生活,并没有和自己的子女共同居住。但是本人没有退休金,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在生活上必须依赖自己的子女,由子女为其提供日常开销。所以在此种情形下,独居的老人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时候,是否可以由其赡养人也就是子女现行垫付赔偿款。此种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下答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0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判决。⑤

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属于一个棘手的中间地带,已满18周岁,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又由于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无财产、储蓄和收入,履行责任不能。在没有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愿承担、无法承担、拒绝承担的前提下,如果处理是一个问题。这一现象在大学生群体中尤为严重。大学生一般情况下已经成年,但尚在求学阶段,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父母来供养。这种情况下一般又由父母承担。还有一部分成年人,处于社会边缘地带,没有财产,没有经济来源,当需要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时候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只能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来延缓或者适当减少调整赔偿金额,以及用预期收入来定期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根本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补偿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稳定,达到公平法治的目的。

[ 注释 ]

①张冀杰.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训[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②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N].人民法院报,2001-8-12.

③1985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

④刘土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8.

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0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 参 考 文 献 ]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償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N].人民法院报,2001-08-12(2).

[5]张冀杰.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训[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7]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22-36.

[9]张铁薇.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11(2):48-56.

[10]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法商研究,2010(6):28-31.

[11]王坤城.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治博览,2014(18).

[12]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2-8.

[13]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N].人民法院报,200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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