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9 阅读数:556
摘 要:跨国婚姻的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使国际诱拐儿童的情形日益增加,为了抑制这种现象,相应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陆续出台。本文简要分析了针对国际诱拐儿童的现行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中国加入《海牙诱拐公约》的可行性。
关键词:诱拐儿童;国际私法协助;海牙诱拐公约: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46-02
作者简介:张爽爽(1993-),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知名演员黄某的女儿在美国出生后的第二年,夫妻两人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黄某直接抚养。2015年,黄某的前夫因探望女儿受阻提起了探望权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前夫的探望权及探望的具体方式。前夫在胜诉后,竟趁探望女儿之机,于2016年1月16日擅自带走女儿,并发微博声称已顺利带女儿至美国。黄某只能在微博隔空喊话求前夫还回女儿。黄某女儿被抢事件即属于典型的跨境“诱拐儿童”行为,被称作“世界上最残忍的偷盗”。
诱拐儿童(child abduction)广义上包括可能非法对待或持续损害儿童的多种行为,狭义上主要指未经有权看护或照管儿童的人同意、合法授权,违反监护权转移、隐匿或滞留儿童的情形。如果其中涉及国际因素(比如儿童被滞留、隐匿境外或迁移出境等)即为国际诱拐儿童。虽然实施主体多种多样,但在国际私法语境下,“国际诱拐儿童”更多的是指由跨国婚姻破裂引起的“国际父母诱拐儿童”。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自二战以来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发展、跨国婚姻的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相伴而生的,且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尤为严重。
国际性的诱拐儿童将儿童强制安置于其惯常居所国以外的他国,加大了诱拐儿童在生活、学习、社会适应性等方面的困难。语言差异、思维和教学方式差异及社会风俗习惯差异都会造成儿童融入异国生活的困难,对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利。甚至在极端情况下,父母完全忽视孩子感受而进行的循环抢夺,更是对儿童的心理甚至身体造成了难以抚平的伤痕。
基于此种现象的接连发生,许多国家迫切要求抑制这类行为,进而实行了相关举措,这些举措主要包括国内法律规制与国际法律规制。
(一)国内法律规制
国内法律规制的主要形式包括:针对诱拐民事问题制定的单行法,为实施相关条约制定的成文法,通过司法实践形成和发展相应的规则和判例等。有的国家不仅赋予诱拐儿童案件中的受害者以民事救济的权利,且在一定条件下对实施者予以刑事处罚。
从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看:英国涉及儿童福利与保护的法律十分发达,也是世界上最早针对儿童权益进行立法的现代国家。在规制诱拐儿童方面的立法,既有综合性法律-1989年《儿童法》,又有专门的民事法律-1985年《诱拐儿童与监护法》,还有规定对其刑事处罚的专门法律-1984年《诱拐儿童法》;美国有关诱拐儿童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备,既有各州的法律,也有联邦统一的法律;既有国内诱拐儿童的法律,也有国际诱拐儿童的法律;既有民事方面的法律,也有刑事方面的法律;法国和德国在民事法律方面对诱拐儿童均有规定,且2005年修正的《法国刑法典》专设“妨碍行使亲权罪”,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也专门规定了诱拐未成年人的刑罚。
(二)国际法律规制
在1976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专家和代表们探索出了“返还儿童机制”并且在1980年通过了以“国际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为核心的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即《海牙诱拐公约》)。该公约于1983年1月12日生效。截至2016年3月,公约缔约方已达94个。《海牙诱拐公约》规定了能被返还的儿童需要满足四个条件,还规定申请返还儿童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申请后缔约方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于返还儿童的诉讼程序应予快速进行。“国际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便利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快速解决,也使得《海牙诱拐公约》能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和加入。
中国大陆目前尚未加入《海牙诱拐公约》,且在中国大陆的部分尤其是偏远落后地区,夫妻中的一方未在经另一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带孩子离开其惯常住所地至异地的行为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明确认识到这一種严重侵权的行为。这样的状况发生时,多数人认为这只是家庭内部矛盾的表现,一旦矛盾解决事情也就无碍了,因此极少诉诸法律程序。即使是诉诸法院解决,若出现相对复杂的涉及国际因素的情况,因为我国大陆地区并非《海牙诱拐公约》的缔约国,地方司法部门也往往难以顺利完美地处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
黄某女儿被拐事件即是美国在高效、成功践行《海牙诱拐公约》最好的证明。《海牙诱拐公约》依赖于各缔约方或地区之间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实施,只要加入了该公约,每个缔约方都应承担快速将被诱拐儿童返还至其惯常居所地的义务。
我国还未加入《海牙诱拐公约》,一旦发生跨境诱拐儿童事件,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根据公约的强制快速返还儿童机制强制诱拐方归还儿童,实践中最好的情况也需要数次诉讼才有要回孩子的可能,不仅浪费当事人的财力物力且这一过程中可能对被拐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我国也曾发生的多起此类案件,比较有名的比如“赵某某案”和“小贺某案”。
由《海牙诱拐公约》创造的“国际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以及司法和行政有效合作的机制,对该公约的缔约国而言,成为了当前解决国际儿童诱拐案件的有力的工具。因此我国不断有学者提出,若中国加入该公约,不但能使我国被诱拐儿童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而且能便利涉及中国当事人的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快速高效解决,从而促进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得到完善以顺利与国际接轨。
《海牙诱拐公约》创设的司法和行政有效结合的机制以及“国际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不同于国际私法传统形式上的缔约方式,不处理监护权的实质,也不要求创设新的法律程序,而是充分尊重各缔约国现有的国内法。因此加入公约并不会使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出现与公约难以兼容的情况。而且由于公约第二十条的“安全阀条款”,即使在具体实践中发现与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公共秩序相悖的情况也可以“安全阀条款”为由拒绝履行。
另外,我国已分别于1965年和1970年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及《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因此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所以如果中国加入《海牙诱拐公约》,借助以往经验执行起来并无大碍。
而且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均已加入《海牙诱拐公约》,如若大陆地区将来顺利加入,将为两岸三地之间的司法协助带来极大便利。
[1]M.Agopian,Parental Child Stealing,Lexington,MA:Lexington Books,1981.
[2]杜焕芳.国际诱拐儿童民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吴用.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评介——兼论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J].中国青年政治学报,2013-11-20.
[4]杜焕芳,黄旭宇.论跨境诱拐儿童中的监护权——以海牙诱拐公约的解释为核心[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2-12-31.
[5]吴用.欧盟国际儿童民事诱拐新机制研究[J].中国青年研究,201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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