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8 阅读数:361
摘 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所能控制的转播行为未有明确界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是否侵犯广播组织权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本文从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对不同的司法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我国尚不宜将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认定为是一种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关键词:网络转播;广播组织权;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獻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28-02
作者简介:潘琦(1992-),女,福建泉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在新媒体背景下,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催生了一种新的网络转播行为,即运营商可以在收到无线或有线系统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后再通过网络进行转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该规定被认定为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广播组织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一“转播权”的具体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在学界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控制的是无线和有线转播,对于广播组织权能否涵盖网络转播行为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不同的司法适用结果。广播组织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在诉讼中积极主张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其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网络转播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态度:(1)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2)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不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3)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一方面,广播组织作为文化传播最重要的主体,无论是自己组织、编排、创作节目或是购买他人作品的版权来制作节目都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和人员劳动,即便是直接购买节目的转播权进行转播也需要付出一定的转播费,尤其是对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所付出的转播费用往往相当庞大。广播组织基于其投入理应享有相应的收视率和广告商投资等回报利益,未经许可的随意转播势必会分流广播电视节目的原有受众,从而影响广播组织本可以享有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文化传播。因此,禁止他人进行随意转播是广播组织权的应有之义。如今大部分未经许可的随意转播行为都是网络转播,若广播组织权无法控制网络转播行为,广播组织最重要的转播权将形同虚设,广播组织权最终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网络转播与无线或有线转播对广播组织所造成的影响是相同的,侵犯的是同一权益,只是所实施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法律对基于相同目的、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应平等地进行规制,而不应仅根据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加以区别对待”,因此,广播组织权既然可以控制无线和有线转播,也应该可以控制网络转播行为。
(二)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不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从立法上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剥离出来以控制网络传播的行为,并且在邻接权中明确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将广播组织排除在外,说明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广播电视作品在网络领域中的传播,自然就不能控制网络转播行为。同时,在目前与广播组织权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均未将广播组织权扩大到网络转播的领域,国际上对这一问题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因为技术进步给广播组织带来的挑战就直接将广播组织权延伸至网络转播领域缺乏合理的法源,也容易造成著作权体系的混乱。
从公共利益上来说,广播组织权除了要保护广播组织的投入和回报,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利。广播组织作为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作品传播者,其权利范围会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广播组织对信息的传播在受众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地区差异性,但新媒体时代带来的是信息的高速流转以及广泛传播,如今仅仅依赖广播组织对作品的传播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的需求,网络转播使社会公众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通过更多的途径来获取信息,是社会公众基于技术发展而享有的利益。若广播组织权得以通过遏制网络转播行为来阻碍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转播获取信息,将会造成信息提供和信息接收的不平衡,导致广播组织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到网络转播领域必然会危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阻碍公众从技术发展中受益,侵害了公共利益。
(三)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基本前提是纠纷双方的经营内容存在相同之处,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因此,一方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形成了对另一方网络转播服务的替代,导致了另一方网络转播服务的收视率、点击率和浏览率的下降。所以,这一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无法判断广播组织权是否能规制网络转播行为时,法院利用不正当竞争来评价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既避开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转播行为的法律空白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转播行为是否受广播组织权控制这一问题存在着意见分歧,这是法律上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界限界定不清晰导致的。对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宜将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认定为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网络转播技术的出现带来了作品传播领域的新变革,但也打破了广播组织和其他利益方原有的利益平衡,因而在技术发展的新形势下必然需要达成新的平衡。在新的利益博弈中,一方主張维护广播组织的权益,另一方则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主,广播组织权能否控制网络转播行为的争议,就看这个利益天平的两端孰轻孰重。在作品的传播和接收中,广播组织一向都处于强势的地位,而社会公众则处于弱势。广播组织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主要而且影响最大的作品传播者,在社会文化的传播中起主导作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众接收信息的深度和广度。而网络转播作为公众接收信息的新途径,不仅更加方便、快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广播组织的依赖。同时,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不仅仅给大量的网络转播行为打开了通道,也为传统的广播组织带来了新的商业模式。在新媒体技术的大背景下,许多广播电台、电视台也纷纷涉足互联网领域,搭建自己的网络传播平台,传统媒体与网络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在技术发展和市场的自然调和下,广播组织也同样具有在网络领域中的竞争实力,即便其不能控制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广播组织还是可以通过扩大其在网络领域的新市场来增加收益。因此,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是否是一种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需要就网络转播给广播组织带来的损失和社会公众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统筹考虑,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保护后者而牺牲广播组织的利益是利大于弊的。所以,不宜将未经许可的网络转播认定为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明确规定了其控制的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的转播,由于著作权体系中的所有权利均由法定,这一规定在实质上就排除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转播的控制权。总的来说,笔者认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广播组织权的设置,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的确不宜、也没有必要将网络转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
[1]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J].法学家,2014(05).
[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上一篇: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