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8 阅读数:435
摘 要:当前各国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公司作为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想要获得长远且高效发展,一方面需要通过制定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加以规范和管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亦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由主义特性,充分保障其“意思自治”之权利。这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普遍规律,也是公司运行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所决定。我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立法原则从管制主义逐步转向以自由主义为核心,但依旧对公司的自由主义存在诸多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本文意在从公司设立自由、人格自由、资本自由及交易自由等几个重要方面对公司法的自由主义进行简要论述,并对当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分析探讨,仅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自由主义;法律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43-02
作者简介:高伟(1978-),女,汉族,河北保定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的自由主义,是公司法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在公司法的立法中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管理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设立人或股东自主决定公司各项事务,尽量减少或取消政府行政干预。公司法的自由主义,是与公司法的管制主义相对应的两项立法原则,近现代公司法立法进程中,世界各国已经趋同采用自由主义原则为核心,认为公司自由主义才是促进经济发展内在生命力的强有力保障。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具有明显的政府管制主义色彩,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这部公司法已明显制约了我国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立法机关顺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分别于1999年2005年2014年对公司法进行多次修订并颁布多部司法解释,将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逐步放宽,比如在公司设立方面取消了资本限制,在经营管理方面让公司拥有更广泛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公司章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大部分内容可由股东自主约定,这些修订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公司自由主义的法律保障。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的经济水平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数量不断增加,尤其跨国公司、跨国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经济全球化成为发展的一大趋势。为适应这一趋势,我国于2014年对公司法进行了最新修订,对公司设立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新调整,更多地鼓励民间资本开办公司自主创业。比如,将旧法中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注册资本缴纳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还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应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此外,新公司法还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且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以上均具体现了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自由主义原则的尊重和保障。但相比歐美国家快捷方便的公司设立程序,我国仍存在大量前置审批以及需要填写各类表格的繁琐手续,在工商部门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中仍存在较大改善空间。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而独立的拟制人格。公司人格自由也就是指公司可以按照独立于其成员而形成的团体意志,自由自主地处理公司事务并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
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还存在诸多限制公司人格自由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亟待改善,比较突出的是有关国有公司或企业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比如,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国家在诸多领域利用国有资产设立了一定数量的国有公司或企业,这些国有公司或企业在市场环境的各方面均具有强大优势,但这些国有公司或企业却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自由。这些国有公司或企业拥有强大的资源、信息、和政策优势却很难高效发展,在人格自由方面受到一些行政干预。这就需要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经营体制进行调整,不仅要实行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直接面向市场,也要实行政资分开以维持市场竞争需要的公平竞争环境。目前国企改革进一步深化,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正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加快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改革力度,使所有的公司企业在法人人格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和自由,可以自由地发挥各自特性和优势,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以期共同繁荣发展。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旧有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规定设立公司时须缴纳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同时限定了公司的出资形式,并规定必须经过验资后在某一规定的时期内完成缴纳。上述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虽然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却明显限制了公司资本的自由权。反观发达国家和地区,早已将出资形式多元化处理,比如准许将信用、债券等作为资本出资。从实践看,这样的做法更有利于公司的资本独立性以及自由运营。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变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缴纳期限的要求,注册资本的缴纳形式也趋于多样化。同时公司资本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可自由转让和通过合并、分立等方式合法退出。虽然公司法仍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股份减持以及公司的股份回购等多方面加以严格限制,但公司法的上述调整仍可看出我国在实现公司资本自由方面,通过修订公司法和相关政策做出了很大努力和改善,也必将激发公司的市场活力,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转型期,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政府不可能完全放开市场管理对公司实行完全的自由主义,必将通过行政或经济干预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这些干预和调控毋庸置疑也是完全必要的,但宏观调控的同时,还应确保公司在“微观上”的自由权,这其中就包括交易自由。美国总统克林顿曾提出过“宏观调控,微观自主”的原则,确保公司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下能在微观上自由发展。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来看,在给予公司“微观自由权”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意味着限制了公司对合伙企业投资这一交易形式。再如,公司法对借贷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是对股份公司借贷的限制,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上述条款表明,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公司多种交易形式上设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对公司交易自由的调整和保障仍有很大改善空间。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经过历次修订已具备一定的自由主义特性,但仍未满足当前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若想使公司这一经济主体充分发挥积极主动性,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政策在公司设立、治理、人格及交易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和调整,在必要的宏观调控之下最大程度实现公司的自由自主,使其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更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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