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5 阅读数:399
摘 要: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备法律性与道德性的双重性质,其在业界被誉为“帝王条款”。基于此,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展开分析,并围绕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建议,希望由此能够为相关法律界人士带来一定启发。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社会诚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57-02
作者简介:杨慧(1982-),女,天津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研究方向: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可以概括为道德标准法律化、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维护社会稳定,而其具备的补充性、衡平性、不确定性特征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有着较多方面的体现。不过在笔者的调查研究中发现,受时代、社会等因素影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适用中出现了一定不足,而设法解决这类不足正是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适用开展具体研究的原因所在。
《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中均不乏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如《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七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详细规定,属于典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虽然《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在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但很多专门针对社会诚信缺失现象提出的法律条文却更好的证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物权法》中同样渗透着大量诚实信用原则,如相邻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拾得遗失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内容均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中《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后对物的占有分为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由此实现了道德和利益冲突的较好调节[1]。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模糊
相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等域外国家,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适用中存在内涵模糊的问题。《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缺乏关于诚信原则内涵的明确定义便是这一问题的直观展现。其中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明确也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更加难以实现准确适用。事实上,“诚实信用”这一词汇本身在规范领域的应用中存在意义模糊的问题。虽然近年来国内外就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的大量研究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学术成果,但由于该词汇较为浓厚的道德色彩、我国关于诚实守信的深厚历史渊源,我国民众心中早已形成了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认知。再加上当下立法缺乏对不周延性的充分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相当于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以此带来的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司法机关过度适用往往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威胁,民法追求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也将受到较为负面的影响。
(二)适用条件不明确
近年来很多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双刃剑”,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恰当适用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困难,适当使用则会有效弥补法律漏洞。一般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会受案件法律是否具备明确适用规定、法律有无明确的条文规定等因素影响。这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能够引发“像一般条款的逃避”、弥补法律条文规定不足、补充法律漏洞等作用。不过开展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正面适用对司法实践者在个案中的理解和判断存在着较高要求,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整体欠缺该方面经验,这就使得当下适用条件不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者滥用、裁判者肆意的情况出现[2]。
(三)缺乏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我国早已进入信息化社会,但信息化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很多弊端。民众诚信道德观受多种因素影响出现的崩塌便属于其中典型,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因此出现了大量诚信缺失问题。诚实是市场交易的道德基石、经济社会的根本,但由于我国当下缺乏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这就为钓鱼网站、假文凭、伪劣产品、合同欺诈等诚信缺失现象提供了生存土壤。近年来我国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领域开展了大量尝试,《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各地的“黑名单”制度均属于其中代表。但不成体系、力量較弱、覆盖率较低却使得这类尝试真正收获的成果寥寥,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适用因此缺乏坚实的基础支持。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内涵
为了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模糊问题,首先需要做的便是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这一内涵的完善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完善、法律不周延性弥补将带来较为积极的影响,民法的价值和精神也将通过该内涵的明确得以更好体现。了解概念是人们认识事物的最初途径,而结合国内外研究与笔者认知,本文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界定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前者主要包括尊重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等内容,后者则包括民事主体应自觉履行法律规定各项义务。总的来说,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要求民事法律实现当事人真诚、善良、诚信的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这样才能够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作用的最大化发挥[3]。
(二)规范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有着较为广阔的应用,这与其“帝王条款”属性联系紧密。但该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利益不均衡问题也应得到重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我国大陆法系属性很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以成文法适用为主,同时司法实践者的法律水平和素养也将制约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因此本文提出了以下几方面规范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的建议:(1)直接依诚信原则处理情况。在民法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够作为补充条款。(2)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情况。法律规范不明确、缺乏操作规范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实现模糊的法律关系具体化,由此直接适用诚信原则满足裁判需要。(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法律规范规范可能引发显失公平结果,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于适用补充,民法存在的不足由此即可实现较好弥补。值得注意的是,加强法官专业知识、素质水平培养也直接影响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三)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为了进一步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还需要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诚信体系,市场经济带来的道德约束力缺失、不良诚信行为大量出现情况也将实现高质量抑制。《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而将其作为指导思想,本文提出了以下几方面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议:(1)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将关注的重点集中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发挥领域,以此实现法律空白与不足的填补,同时结合体系建设即可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获得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支持。(2)提高法律约束力。政府应以身作则推动全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以此保证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较好服务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市场主体自觉加强诚实守信原则建设也在其中发挥着较为关键作用。(3)建立诚信档案与失信档案。通过建立诚信档案与失信档案,市场交易有序进行将获得明确的信誉支持,更多人的诚实守信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适用存在着多方面问题。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涉及的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等具体建议,则证明了研究的实践价值。因此,在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本文内容能够发挥一定参考作用。
[1]张民安.民法一般原则的补充性、强制性和公共秩序性[J].法治研究,2017(06):21-37.
[2]吴兆祥.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功能及适用[J].山东审判,2017,33(02):4-9+19.
[3]刘颖,张晓芹.民法之诚信原则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研究[J].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32(03):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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