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14 阅读数:456
吴悦滢 邓欢欢 吴家欢
摘 要: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根据107的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学理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现时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则不再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的占有人也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物的有权占有人,出现了物上请求权等不能得到行使的情形,因此,提出了遗失物在一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善意的占有人应该基于该时效经过,而善意取得该物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64-02
指导教师:杨福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构成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均衡善意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肯定的态度。只要买受人是出于善意的,其他情况一概不论,肯定买受人对物的占有。更注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的态度。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采取例外规定主义,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我国《物权法》107条在学理上主要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认为:《物权法》第107条承认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即在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善意第三人起两年内可以行使遗失物回复请求权。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完全占有,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只是赋予了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即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中。原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第三人不得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受让人只能在法定的特殊买卖情形中向原权利人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我更赞成第一种观点,我国虽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明確的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也没有做绝对的排除。
(一)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促进物尽其用
例如,乙拾到甲遗失的手机,以市场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丙。根据第二种观点,只要原权利人甲实施了回复请求权,则无论何时何地,善意的受让人丙都无权援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仅当受让人丙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权利人甲请求返还原物时才应当支付受让人丙所付的费用。但是丙依然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合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一方面,这对善意的受让人丙的合理信赖造成了侵害。在复杂的交易市场中,受让人丙很难确定出让人是否是物的合法占有人,也无法尽到绝对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不能促进物尽其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若两年的除斥期间经过,则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善意的受让人丙也不能基于合法的行为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物的所有人与现实中物的实际占有人不是一个人的情况,当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物的实际占有人不能实施物上请求权,导致了一些物权存在着真空的状态,不能更好的被保护。综上所述,在物的原权利人与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能单方面的只考虑一方的利益。对于原权利人的利益,在两年的除斥期间内,我们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如果两年除斥期间届满,而原权利人又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时候就应该对善意受让的人丙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善意受让人丙应该就除斥期间届满善意取得该遗失物。
(二)扩大保护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107条,只有在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取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才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否则,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善意的受让人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无论善意的受让人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该物,只要受让时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基本构成要件,在一定的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就有权善意取得该物,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够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三)对回复请求权两年期间的讨论
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里,并没有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总则在立法的时候,规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将遗失物的合法取得时效期间纳入到民法总则中,是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的遗失物的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是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适用两年的除斥期间。而且根据我国的通说观点,在两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后,善意的受让人仍然不能善意取得该物。如果根据我国通说观点,就会导致物上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权利人依然是法律上该遗失物的合法占有人,但是现实中,占有该物的却是善意的受让人,但是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却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得到保护。我国法律应该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规定遗失物的取得时效,而为了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应,该取得时效也应该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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