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8 阅读数:668
摘 要:“重婚罪”作为一种道德犯罪,不但存在于现代社会,也跻身于中国古代诸多犯罪之列。通过对唐朝至明清相关条文规定、惩处力度、执法情况进行梳理与比较,发现从唐朝至明清,法律对重婚罪惩处规定不断完善,唐宋详尽,后世较略,各有侧重。就惩处力度,自宋朝以后开始变轻,多为调解和赔偿判决。
关键词:唐宋明清;重婚罪;有妻更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37-03
作者简介:陈煦馨(1990-),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2015级研究生在读。
古代一夫一妻观念始见于《易》,以自然解释人事,古人将日月比作夫妇,一日配一月,故一夫只可配一妻。中国古代统治者出于规范封建伦常、教化百姓,对一夫一妻亦有法律规范,但现实中重婚现象屡见不鲜。本文将唐至明清时期“重婚罪”作为研究对象,对其法律规定及其相关案列试作初步探讨。
中国古代婚姻形态复杂,经历漫长。有一个从远古时期杂乱婚到血缘群婚、族外群婚、对偶婚、专偶婚,到逐步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过程。在“一妻”之外允许纳妾,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礼记·内则》提及妻妾区别,“聘则为妻,奔则为妾”①。“聘”是按照“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女子经“六礼”,媒妁之言明媒正娶才能作嫡妻。“奔”则是男女二人私自确定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不受社会、家族和父母的承认,女子只可被认作妾。
古代所谓一夫一妻,实则禁止有妻更娶、妻妾不分。妻与妾有本质区别,妻在家庭中有完全支配妾的权力,妾处于奴仆位置,妻可直接处罚妾。“妻者,齐也,与夫齐体之人。妾者,接也,仅得接见而已。”②妻是与夫相齐身之人,妾服侍夫与妻,如侍舅姑。法律明确强调妻妾不可乱序,《唐律疏议》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③。妾与妻有区别,但古代法律也承认妾的存在,因纳妾不在古代重婚罪范围之内。
重婚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成婚,或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成婚,即一男有二妻或多妻,一女有二夫或多夫,以上行為构成“重婚罪”。
关于“重婚罪”历朝法令中都有严禁“有妻更娶”的记载,兹梳理如下。
唐律中关于“有妻更娶”涉及徒刑、男女双方、知情与否等内容:“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④“议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⑤男子凡是已有妻而再娶妻者,将被判处徒刑一年。女家明知男子有妻,仍将女儿嫁予其为妻,则相应减一等处罚。若因男子欺骗成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子将被判处徒刑一年半,女家不知情则不论罪。除此,唐律亦有对女子犯重婚罪的惩处。“和娶人妻”,即男子娶有夫之妇,有夫之妇又嫁。《唐律疏议》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⑥已婚男女再娶或再嫁,分别被判徒刑两年。如若嫁娶人妾,减罪二等,徒一年。无论妻妾,另行再嫁,都要解除非法婚姻。如果原夫自愿嫁妻妾与人,将与所嫁妻妾同罪。前夫自嫁其妻属于义绝,后夫娶人妻妾属于违法,前后两婚姻关系均解除,女子将不再跟随前后两个丈夫。
宋律基本沿袭唐律,承认妻妾差异,且“有妻更娶”、“和娶人妻”亦不容于法。女子出嫁从夫,没有自主之道,“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⑦“妻擅去者徒三年,因而改嫁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娶者并与同罪。如不知其有夫者不坐,娶而后知者,减一等,并离之。”⑧女子擅自离开,嫁于他人,事实上形成“一妻二夫”,构成重婚罪,为法律所罚。
元代蒙古族实行多妻制,汉族实行一夫一妻制。元朝对重婚罪的处罚也有严格要求,但有民族之间和官民之间差异,“有妻更娶妻者,虽会赦,犹离之”,“蒙古人不在此限”⑨,“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⑩。依照律法,该男子的后妻即改为妾,男子四十无嗣,可立书求娶妾,但不能再娶妻。若娶妾,需明立婚书。“有妻更娶,委自愿者,听改为妾。今后若有求娶妾者,许令明立婚书”○11。
《大明律》规定:“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有妻更娶妻,并耦匹嫡,有乖正义,亦杖九十,后娶者,离异。”○12法律至明朝,除要求离婚外,免除徒刑,仅受“杖九十”之罚。清朝大体沿袭明律。
案例一:唐朝河南卜者杨乾夫骗婚一案。
邑有大贾王可久,转货江、湖间。值庞勋乱,盖亡其赀,不得归。妻诣卜者杨乾夫咨在亡。乾夫名善数,而内悦妻色,且利其富。既占,阳惊曰:“乃夫殆不还矣!”即阴以百金谢媒者,诱聘之,妻乃嫁,乾夫遂为富人。它年徐州平,可久困甚,丐衣食归闾里,往见妻。乾夫大怒,诟逐之。妻诣吏自言,乾夫厚纳贿,可久反得罪。再诉,复坐诬。可久恨叹,遂失明。碣之来,可久陈冤,碣得其情,即敕吏掩乾夫并前狱史下狱,悉发赇奸,一日杀之,以妻还可久。○13
上案中,唐末河南商人王可久过期不回,其妻担心向卜者杨乾夫卜卦,问其夫生死情况,杨乾夫因看中女方的容貌,施计将其骗娶。杨乾夫利用职业优势,故意欺瞒他人,实犯“和娶人妻”之罪,且贿赂官员,欺压弱者。官员依律判处杨乾夫死刑,并将涉案女子判与王可久。
案例二:宋朝阿吴重婚案。
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人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吴重五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与李三九为妻,致翁七七经府县有词。吴千二将阿吴嫁与翁七七之子,固是违法,又曾受过翁七七官会二贯文,岂应复夺而嫁之?合将阿吴责还翁七七之子。但阿吴已嫁于李三九,且怀有身孕,如若判归翁七七之子,又恐生产之时遭遇不测,引起吴重五、李三九词讼,导致三家不宁,于是与翁七七表明顾虑,翁表示愿意退婚,只得要回聘礼,另行婚娶。遂判阿吴归李三九,吴家兄弟、吴重五当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4
此案中,属于两次非法的买卖婚姻,阿吴构成“一妻二夫”。此案判官在法理之上,考虑实际与后续情况,结合情理予以调停,避免因此产生后续纠纷。
案例三:元朝刘友直重婚案。
至元二十三年七月,中书省礼部呈:东平路申,马元亨告刘友直元定与妹马三姐作陆年舍居婿,未曾过门,前去福州,辄娶赵安奴为妻。拟合令马元亨将妹别行改嫁。都省准呈。○15
这是一桩未过门的舍居婿马元亨逃避已定婚约,娶他人为妻,经官解除前一婚约的案例。
案例四:明朝汪一奴重婚案。
审得奉化县人江昌荣,汪一奴前夫。定海县人俞七,汪一奴后夫。而汪寿法则一奴父也。先因寿法于崇祯二年,曾以一奴许昌荣,而成婚于五年五月,时间一奴年几何?仅十三耳。夫两雏并栖,何异稚戏。而籹无再点,案不别举。谅为贞女,当如是矣。乃一奴之情昵新欢心厌故侣者,非独昌荣过,则昌荣之亡母过一奴,犹断乳几日,人耳当抚,若慈母爱如娇女,胡羹药不谙,輒加菙楚,而几欲为姜母汲水之难也,君家妇难为,心怨矣。迨昌荣母亡,一奴亦病……汪寿法一女两嫁,应杖。汪一奴断归昌荣,仍令寿法补银四两,给与俞七,以结此案。○16
此案中汪一奴在荣家受婆婆虐待,婆婆死后,一奴也生病了。汪一奴母亲竺氏,把一奴接回定海调养身体。在定海时,汪一奴被父亲汪寿法卖给俞七做妻子。汪寿法辩稱,曾欠俞七父银未还,汪一奴被俞家劫去抵债。俞七母蒋氏辩称已向汪寿法下了聘礼。判者识破谎言。汪寿法一女两嫁,应受仗刑,汪一奴断归昌荣,并令汪寿法补银四两给俞七。由此可见,明朝对被动犯有重婚罪的女子论处轻,对实际犯罪推动者责以仗刑。
案例五:清朝王李氏重婚案
李牛氏因伊孙女王李氏之夫王幅荣回籍,辄起意商同其媳李傅氏将王李氏凭媒另嫁蒋三为妻,律应独坐主婚,将李牛氏比照逐婿嫁女律拟杖一百,李傅氏依为从减一等,杖九十。道光十一年江苏司案。○17
此案王李氏有夫又被嫁,罪责在李牛氏与李傅氏。判官考虑案件前因后果,未按重婚罪判处王李氏,以逐婿嫁女律处罚李牛氏与李傅氏。此案清律对重婚罪的处理同明律,对不知情、不主动触犯者不予处罚,对犯罪实际人予以刑罚,可见古代法律执行上并非一味死板,不知变通。
在条文规定上,唐宋详尽,后世较略。唐朝主张在各自离婚下又判处徒刑,并且唐律对知情与不知情都做出相应规定。宋承唐律,亦是如此。宋后各朝法律对知情与否没有具体区分,由此可见,唐律的法律陈述较为完整全面。清朝初期沿袭明朝制度,其法规在明朝的基础上加以修订,以保持法律延续性。
就惩处力度,自宋后开始法律刑罚变轻。宋代统治者宽待臣属,大度兼容,慎法轻刑。在处理统治者内容关系上如此,在对待百姓上亦是如此。元朝虽规定“虽会赦,犹离之”,但根据蒙古族的生活习性,分族而治,又有特例。元律提到即使遇到大赦,重婚罪也要做离婚处理,但蒙古人不受限制。蒙古各部落为维持部落生计与维护部落发展,继而联姻,部落首领娶多个部落女子为妻,但有正妻与次妻之分,正妻一人,地位高。多妻,也只有位高权重之人偶能享有的殊荣。因元朝按等分人的治国思想,加之蒙古少数民族政权本身对礼数相对不重视,其对风俗教化之事立法不严,刑罚也明显偏轻。在民族上的差异对待,导致执法差异性,不利于社会平衡发展,也导致民间有不少人对“娶二妻”效仿。
至明朝“杖九十”,判离婚,与唐律相比,处罚较轻。并非是明律刑罚轻,而是明律在民俗风化等事上,处罚力度较唐律轻。清时虽承明律,执法中也对愚民为生孙承嗣事件,对二妻降格为妾,可见执法也具变通。清乾隆特制兼祧制度,使一门不两绝,两家为其各娶妻子,独子两房分别对两宗传承接代,实际行为构成一夫二妻,应别先后,正名分,不做重婚罪看待。
中国古代一夫一妻制,仅是为明确妻妾地位,禁止二者混淆。妻子唯一,并不是女性地位提高的表现,而是为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家族统治,目的在约束女子。中国古代重刑轻民、礼法并用,没有单一的民法,更何谈婚姻法,其表现形式是详于礼略于法。法律规定一夫一妻,不得有妻更娶,各朝对重婚罪都加惩处,但刑罚力度不一,以唐朝法律规定最严。然又不乏皇帝赐婚者、特赦者,可见古代社会是以皇帝为先,法律第二。在人高于法的社会,皇权占有最大的决定权。因此,又以法理不外乎人情论处者居多。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提升,女性地位不断提高,国家对道德教化之法亦更为重视,相关法律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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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第十三)[M].北京:中华书局,1996:1014.
⑤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第十三)[M].北京:中华书局,1996:1015.
⑥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第十三)[M].北京:中华书局,199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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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1:153.
○12[明]刘惟谦著,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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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卷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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