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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邮发代号:22-80

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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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ame嵌入式链接服务的侵权实质

发布时间:2021-08-05 阅读数:592

摘 要:随着互联网发展,传统侵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界限已逐渐模糊,更多聚合型平台的出现让权利人维权和法律适用变得复杂。iframe框架链接是深度链接的一种,其法律性质应该由形式上的技术提供性转为实质上的内容提供性进行判断,同时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间接和直接可能性也影响到权利人维权的方法。

关键词:聚合型平台;iframe嵌入式链接;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5;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71-02

作者簡介:张玥媛(1997-),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2017年5月在一场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纠纷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权身份予以纠正,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定为是侵权影片的内容提供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对其提供相关涉案影片服务的行为定性为直接侵权行为。但对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提供侵权视频链接构成帮助行为予以确认和采纳,认为已达到构成间接侵权的实质注意义务欠缺标准。

在网络大时代背景下,网络技术服务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界限愈加模糊,在本案中iframe链接跳转服务背后涉及的网络运营商法律性质是最后判定其侵权属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司法实践者应该剥开复杂的技术外衣,去探求嵌入式连接服务最本真的面貌,运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保护条例去平衡新媒体行业发展与社会效益影响之间的关系。

一、iframe嵌入式连接服务的性质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络内容包罗万象,既为网络用户提供便利的搜索环境,也带来不少隐藏的法律争议与问题。网络搜索引擎中的链接跳转服务的种类繁多,iframe作为一种新兴的连接服务,具有其特别性,即在涉链网站和原网站即资源网站之间,通过第三个类似于涉链网站的网页形式呈现原资源网站内容,涉链网站X链接到源网站Y时,作品呈现网站以X为一级域名,Y为二级域名共同组成(www.X.Y.com)①。而网络用户无法通过简单直观的方式判断出该网页是否为跳转网页或者识别出源网站的相关信息。这不仅会导致源网站客户量的流失,造成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犯,也会影响到网站服务行业环境的安全性。关于Iframe连接服务技术的性质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分析。

(一)形式上的技术提供性质

在引言的案例中,某信息公司以其客户端APP提供的是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的视频内容,并且在相关视频上留有源视频网站水印抗辩其提供的是搜索连接服务,不符合直接侵权的实质要件,并且因为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免责。诚然,从形式上看,设链网站通过iframe链接跳转服务指向第三方平台,较之于普通链接不同的是该第三方网站并不是源网站,而是另一个具有储存性质的网站,而该网站的设计往往很容易与涉链网站混淆。在本案中某公司所提到的“网络蜘蛛”,类似于搜索引擎中的网络信息定位系统,通过网络链接地址读取到相关网页的信息和内容,就像蜘蛛一样感知到网络震动便能找寻到信息节点。但是这种嵌套式的框架连接服务提供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在实践中出现大量利用网络连接服务规避法律责任的案例,网络运营商利用自己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双重身份的便利,通过侵权手段获取高额效益同时还能规避法律,对于此种行为必须探究其内在性质。

(二)实质上的内容提供性质

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存在,让广大网络用户通过关键词便能在海量咨询中筛选出目标信息,客观上促进了网络产业的进步,但看似提供搜索引擎的服务却在一次次完善客户体验的技术升级中与作品的“机械表演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挂钩②,嵌入式框架链接的独特存在,实际上是把自身内容服务储存在第三方空间里,通过技术链接的表象,转到内容提供的实质,无论是从用户体验还是技术操作来看,嵌入式链接服务提供的内容都无法让人注意到目标作品的来源及第三方提供商的相关信息,这就存在模糊技术提供服务与内容提供服务的嫌疑。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作品间接侵权的可能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网络间接侵权行为作出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息公司作为专门提供视频观看的服务性平台,其服务性质要求其具备审查被链视频是否涉嫌侵权的义务,而且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技术审核能力,在此情况下仍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断开链接,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应认定其行为是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承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主要民事侵权责任。常见的帮助侵权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即给直接侵权人提供技术知识设备等帮助行为和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而不采取措施阻止他人侵权行为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公司使用iframe技术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帮助行为。这是基于该公司在举证时曾表明其信息抓取技术已经达到有能力审查除了其提供视频网站类型范围内的其他视频网站,所以没有尽到对于他人侵权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Iframe技术具有隐蔽性、模糊性,属于深度链接范畴,且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为快速的扩展性,这对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很不利,因此判断iframe加框设链技术是否有间接侵权的可能性,可以从侵权结果来判断,将扩散的危害结果作为认定使用iframe技术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一个标准。另外,因为iframe设链加框技术的性质相对模糊,笔者认为,应该严格限制其使用避风港原则“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即对“通知”的形式要求做简单处理,仅需行为人能指认出侵权内容即可,将形势要求转移到实质上去;③加重设链网站的注意审查义务,达到与其已掌握的信息技术相匹配的水平,才能有效的避免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灰色地带进行法律规避的可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教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是简介侵权的两种形式,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教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这两种形式作具体的规定,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具有教唆引诱得从相关的司法裁判中找出认定的依据。在我国首例从教唆(引诱)侵权角度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站侵权一案,二审法院关于信息储存空间站教唆引诱他人侵权的帮助行为认定进行了尝试,提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网络用户实施了該上传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行为”,并且依照这个大前提对于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分析与论证认定其具有教唆引诱的帮助侵权行为。但本案中还考虑到被告实际技术能力,即有能力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而并未采取,导致原作品的著作权遭到侵害。因此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初步可为行为人实施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的实际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以及教唆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这三个构成要件来判断设置iframe框架式链接的行为是否具有引诱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从行为主体设链网站来看,如果iframe框架式链接的设置只是网站内部进行资源整合的一个设链方式,那就不存在外部推广性,也即缺乏鼓励,引诱网络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作品直接侵权的可能性

在判断聚合视频平台使用加框设链技术未经版权人授权传播作品是否有直接侵权的嫌疑,各国也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作出不同的规定。慕尼黑某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中,加框网站的提供视频内容在浏览时无法让用户辨认出自己正在浏览第三方网站,就有构成直接侵权的嫌疑,如果涉链网站提供明显具体的网址信息则可免责。欧盟法院在2014年发布裁决认为嵌入在一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里的链接使用框架技术本身并不构成“欧盟版权指令”中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又否认了侵入式链接作品构成版权侵权的可能性。我国在判断设链服务器是否侵权时,常采用“服务器标准”,目前也有使用“用户感知标准”,大多数涉及iframe加框链接等深度链接技术的案件往往以被告没有在服务器中储存相关侵权作品,仅在通知情况下仍未删除视频或断开链接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来进行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技术因为其隐蔽性,危害结果扩散性等特征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可回转的损失,并且相关实例也表明设链网站通过这种深度链接的方式获得很多边际效益,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可知在设链网站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时获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和惩罚,因此设链者应该对其设链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扩大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通过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由形式到实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该设链行为涉及的第三方储存空间实属设链者控制范围内,设链网站实际上已经取代第三方网站成为权利主体直接提供视频内容,其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相关作品的版权。

但是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加框链接行为如果不是限制某些群体只能通过特定通道获得资源信息,那么它也没有扩大源视频的受众范围,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该链接接触到源视频内容是自由的,对于被链接网站的“客流量”并没有太大影响。但是这样可能会产生设链网站利用源资源网站的智力成果在市场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发生,对于源视频网站的市场地位会有一定影响。另外从著作权角度来看,设链者已经侵犯了源网站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著作权规制的就是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作品内容的行为,很显然这种深度链接的存在有时就是为了降低因未经许可传播作品而承担责任的风险,存在法律规避的行为。这种规避责任的行为是否还能适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的“避风港原则”保护,有待商榷。

四、结语

侵权法和著作权法上对于网络服务商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是针对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的,这两者之间泾渭分明。但是随着技术进步,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兴的聚合性平台的法律性质认定以及侵权实质的判断更加复杂,更需要立法、司法者与时俱进,推动网络维权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 注释 ]

①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的法律定性——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J].法制与社会,2012(8).

②范晓倩.iframe嵌入式链接的重新定性——兼评飞虎诉网易二十九案一审判决[J].电子知识产权,2015(4).

③杜捷.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究[D].广西大学,2014.6.

[ 参 考 文 献 ]

[1]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的法律定性——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J].法制与社会,2012(8).

[2]范晓倩.iframe嵌入式链接的重新定性——兼评飞虎诉网易二十九案一审判决[J].电子知识产权,2015(4).

[3]杜捷.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适用问题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数据库[D].广西大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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