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4 阅读数:475
摘 要: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议建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分析了其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55-02
作者简介:蒋昕恒(1988-),女,苗族,湖北来凤人,硕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从事公诉部检察辅助人员工作。
精神损害是被害人在肉体、财产损害之外,感情和心理上所遭受的创伤和痛苦的一种无形的损害。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里,仅限于对物质财产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被立法、司法解释排除在外。事实上,在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案件中,多数被害人却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上,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对国家以及社会做出的补偿,而在民事责任方面,经济、精神损失等赔偿是犯罪分子针对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应当付出的补偿,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被害人而非司法代为行使。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權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亦有相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要求获取精神损害赔偿态度否定,因此,在刑事附带诉讼案件中被害人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时,审判机关都会依照类似解释予以否决。
总之,我国民事法律方面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相关规定还亟待完善。
(一)与落后的社会发展水平有关
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当时我国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群众收入普遍较低,被告人无力赔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无心提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缺失。
(二)封建流毒和大家长主义思想作祟导致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关注
中国古代社会在长期的儒家传统文化和礼教熏陶下,君臣、父子、夫妻兄弟互为纲纪,逐步形成一个层层主导的金字塔形管理结构。以宗族、家庭为单位组成整个完整的古代封建社会,是围绕皇权为中心的宝塔形社会形态。在这种社会形态下,要求社会个体以“忠”的形式牺牲自身利益,满足国家整体利益。这种没有一定标准的让步和服从事实上是对个体的否定和集体利益的无限扩大,虽然我国倡导“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但国家本位思想仍然具有较大影响,使得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建立。
(三)与古代社会长久以来“以刑为主,民为辅”思想有关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一种极端的司法观念,即“原心论罪”和“重其重罪、轻其轻罪”,这种“重刑轻民”,“以刑为主,民为辅”的司法观念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从整个法律体系建设上讲,相对而言,直到2017年初我国的民法总则才比之前较为完备。而在司法系统工作者理念中,相当大部分认为犯罪分子已经通过刑事处罚的形势受到了惩处,便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必要性。所以,司法从业者“轻人权”的思想理念严重阻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推行。
(一)违背公平正义法律原则
第一、制度上不公平。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方便诉讼主体、简化诉讼程序而形成的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的诉讼制度,其本质上仍然为民事诉讼。而在实践中则变为刑事诉讼的附庸,造成了民事诉讼要素的缺失,从而无视犯罪造成的受害者精神损害。
第二,赔偿范围上的不公平。我国民法规定,当公民受到不法侵害时,被害人应当得到加害人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且赔偿应随着损伤的严重程度正比例浮动。这就形成了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不平衡。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普遍较重,而现行的法律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却较低,形成了赔偿范围上的不公平。
(二)影响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我国法律体系应是一个整体,内部有机统一,各部门法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如果有重合或者法律意义上的竞合的时候,如何处理,法律上亦有相关规定。比如,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形有很多,而刑事法律制度中则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下的两个诉讼程序的结果不一致,影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横向和纵向比较,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管从法制史和国外司法实践以及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都具有深刻的意义。
(一)建立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表现。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包括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公民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时,由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应到得到赔偿,这是我国宪法所体现的法制精神。同时我国刑法的作用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仅仅对犯罪分子进行形势处罚而忽略了被害人精神赔偿是远远不够的。重视人权、保护社会个体的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主流,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公民精神损失的保护仍然具有较大提升空间。完善对公民精神权利的保障,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必要的补偿,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一步。
(二)它是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必然要求。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必然要求各法律的有机统一,需要各法律要素具有相同的逻辑。我国现行的在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赔偿态度不一致,例如,若A将B打了一顿,造成轻微伤,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B去法院起诉A,要求A赔偿B的医药费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法院可能支持B的请求,但若A将B打成重伤,B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绝无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导致侵权越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越轻的畸形现象的产生。这一现象挑战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共识,有违法律公平公正,是我国依法治国道路上的绊脚石。将精神损害赔偿制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既体现了刑法的进步,也进一步确保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本质即简便诉讼程序,将同一案件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进行统一合并审理,而如今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这明显使得陪害人获取的赔偿降低,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
(二)可将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础来确立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自1998年伊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即确立了法律,依据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随着法释[200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实施,在民事案件中精神赔偿较为普遍,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审判经验。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具有可行性
第一、在法律理论上具有可行性。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符合构成侵权赔偿的四个要件。即有损害的事实发生、损害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
第二、在立法上具有可行性。实施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大幅修改,仅仅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法释[1998]23号中的对涉及刑事案件中精神赔偿的特定条款进行修改,表述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即可。这些更改并不会违背现有法制。
第三,在司法实践上具有可行性。持反对态度的人一般较为担心精神损害赔偿带来的不确定性会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带来麻烦。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范围较大,损害程度確认的主观性较强。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及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定已然具有较多的实操经验,可以发挥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判定的指导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上可行。
上述所言已表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对合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案尚未有确定方案,笔者建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着手进行:
一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不能脱离民事诉讼的范畴,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仍然是要解决民事损害带来的赔偿问题,即加害人在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侵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以民法规定为准则,体现“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尚处于空白,其赔偿范围需要进行有必要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为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范围提供重要参考。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我国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及统一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实行民法的规定具有较好的效果。
二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因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明确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其影响因素包括:第一,侵权人在侵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第二,侵权人在侵害过程中采取的侵害手段、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侵权人所进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第四,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第五,侵权人自身经济实力对赔偿的支撑;第六,受理法院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
如果被告人自身经济实力较弱,从而无法对被害人进行实际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由国家制定补偿标准,通过国家社保进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1]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许乐.反思与重构—被害人权利实施之救济机制研究——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07(5).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上一篇:律师协会惩戒权研究
下一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