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4 阅读数:474
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它通过规制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出发,防止相关主体利用立法漏洞以自身影响力谋私,对我国反腐建设有重大意思。本文从该罪的客观方面出发,借鉴整个受贿体系立法,对于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标准加以界定,以求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关概念认定模糊不清的问题,以保证司法权威。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不正当利益;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69-02
作者简介:周冠宇(1992-),男,汉族,湖北十堰人,武汉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除了提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外,还第一次列举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特定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行为提供了依据。2009年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最高的立法层面对这一问题做出反馈。毫无疑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具有极高的理论意义,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失,为打击贿赂型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①关于本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法条中已经做出了十分详尽的描述。但目前对于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还有不少争议,主要围绕影响力、不正当利益这两个方面。
所谓影响力,即“言语,行为、事情对他人或周围的事情所起的作用。”②具体来说,就是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中,社会人自身的行为和思想或者社会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引起他人支配行为的思想和相应的行为改变的作用力。从受贿主体与享有职务或者地位便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影响力可以分为两种,即权力性影响力与非权力性影响力。③所谓权力性影响力,即主体因自己职务或者地位上的便利而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表现出一定的压制性、稳定性和时效性。所谓职务与地位上的便利,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便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做出了解释。它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条件一定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而产生的,而该人员的立场具体包括隶属、制约、合作、主管、负责、承办等。而所谓非权力性影响力,则是指作为主体的一方凭借自身的能力、品质、知识等因素对他人产生的支配力量。这种影响力可以说是源于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它不带有任何的强制色彩,持续时间一般也比权利性影响力持续时间更长。针本罪中的所谓的影响力应该定性为哪一种影响力,是只具其一?还是两者皆有?学者们对此意见各不相同。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影响力的性质应该既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也包括权力性影响力。④这些学者之所以持此类观点,有如下几个原因:首先,实践中当国家工作人员非基于公职人员的身份实施了斡旋行为时,很难区分他此时利用的到底是哪种影响力。加之同等情况下,斡旋受贿罪的处罚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要严厉。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非基于公职人员的身份实施了斡旋行为时被定义为斡旋受贿罪,不至于放纵犯罪;其次,这些学者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和“官本位”仍较为流行的社会,普通人对领导的要求有顺从感(即便此领导与他没有从属关系),因此完全撇清此类情形中权力性影响力的干涉是不可能的;最后,根据刑法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一些学者指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产生影响力,是因为尽管离职退休,但“余热尚存”,“势力范围”并没有削减太多,因此本质上来讲这是一种权力性的影响力。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影响力的性质仅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⑤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没有“职务或者地位上的便利”的条件,他只是利用他人的职务。当公职人员的非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的斡旋行为与没有此类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并没用任何不一样,本身对于社会的危害并没有任何不同,依照本罪对其进行处罚也不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的。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仅指非权力性影响力。第一,根据刑法对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行为描述可以看出,本罪客观行为方式涵盖了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但立法上把这几个罪分别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款内,这已经证明它们之间不是完全相同的。而在笔者看来,他们的区别就在于因主体的不同而引起利用的影响力的不同,所以本罪中的影响力,从性质上来看必须不能来自于国家公务,而必须是一种非权力性,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这些罪名进行区别;第二,在国家工作人员非利用职权⑥,而是凭借自己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兄弟姐妹,或者亲朋好友之类的身份,利用该国家人员的职位上又拥有的便利谋私时,那么此时他的身份与普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差别,客观上没有利用权力性影响力的可能性,不可对其过分归罪。
对于本罪客观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围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中应作何评价,因为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涉及到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参考我国刑法“收受贿赂型犯罪”中关于相关客观方面研究的学术成果。在此类研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如何把握,这也是刑法理论界中众说纷纭的议题,学界也有诸多不同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以大致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各自又有新旧之分。
第一种观点是“旧客观说”,这也是刑法学界最传统的观点,这种学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⑦他们认为在行为人如果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这种观点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纯看作是贿赂型犯罪的客观方面,他们同时强调为他人所谋之利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罪名成立。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它只是一种犯罪心态与动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无论客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⑧第三种观点是“新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但对于客观方面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即客观方面不仅包括行为的具体实施和行为目的的实现,还应包括这两个阶段性行为之前的许诺阶段。如张明楷教授持此类观点。⑨也就是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这种许诺是开放性的,无形式限制的。⑩只要能够证明行贿人是为了通過受贿人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受贿人收取财物也是凭借其本身的职务,就可以认定允诺的存在,即构成了受贿罪,第三种观点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第四种观点是“新主观要件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但是他们的理由与以往的持“主观要件说”学者的观点不同,因此被成为“新主观要件说”。他们认为,新旧“客观说”都没能处理好“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两者的关系。○11他们主张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收受财物”是受托人的客观行为,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是受托人的主观想法。比如所谓的答应帮其实现获取利益,虽然确实是客观的,但是这不过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主观想法的外在表现而已。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应当是一种主观要件。
对于受贿罪来说,第三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句式不是刑法中规定主观要件的典型句式,而往往在描述主观方面是采用“故意”“明知”“以……为目的”这类句式,而“为……”这一句式显然不在此类。另一方面,随人“新主观要件说”从通过体系解释很好的提出了处理“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整个主管说有个难以客服的问题在于: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那么自然就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不了证据,那有又如何证明这种主观想法的存在呢?诚然,向他人做出答应谋利的回应或者保证不过是一种主观想法的外在表现,但是思想必须通过语言和行为才能够得到传达,如果没有这种外在的表现又怎么能证明“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想法的存在呢?新旧“主观说”在这点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打着与公职人员具有特殊联系的旗号,收受财物,办理请托事项。如果此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密切關系,但是请托事项没有办成,且没有退回收受的财物,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行为当作“诈骗罪”打击。可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影响力”的内涵外延;对于“不正当利益”的深度挖掘不仅有助于解决本罪的问题,对完善整个受贿型犯罪的构架都有莫大脾益。诚然,以上各自论断可能本身也存在着种种问题,但是笔者相信只要各种手段有效结合相辅相成。完善本罪便不再是一席空话,保证国家职权公正廉洁也会取得进步。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60.
②辞海(中)[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1870.
③冯超.领导者非权力性影响力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4):74-79+95.
④李伟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用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90.
⑤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6.
⑥笔者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不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论述.
⑦谢锡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定位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40-44.
⑧杨敦先等主编.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137.
⑨张明楷.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N].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10-09004.
⑩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J].当代法学,2010(1):83-91.
○11陈兴良.新型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以刑事指导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视角[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48-56.
[1]陈兴良.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政治与法律,2009.12.
[2]孙国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2.
[3]高铭暄,陈璐.当代我国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J].法学杂志,2011.02.
[4]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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