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7-28 阅读数:397
摘 要:网络交易环境的虚拟性、不稳定性,以及交易相对方的不确定性,使得网络购物合同在成立和生效时与传统合同相比,更容易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在影响电子合同效力的诸多因素之中,网络环境中的电子错误问题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本文打算就网络购物合同中容易出现的电子错误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电子错误;电子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83-01
作者简介:党娜娜(1993-),女,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王利明教授在其所著的《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一书中对电子错误下了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他认为电子错误属于合同错误的一种,其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电子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出现的错误,也可能是因为电子数据在网络光纤中生成、发送、传输和处理时所出现的错误。
通过王利明教授所下的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电子错误的形成包含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当事人双方必须都是适格的主体。第二,当事人的行为表述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第三,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依托电子通讯手段产生的。总之,电子错误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借用电子信息系统来传达自己内心的想法时,所产生的表达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信息错误。
电子错误有很多种分类方法,我们以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为逻辑起点,可以将电子错误分为人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和非人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两种。
所谓人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是指系统自身的运行没有任何故障,单纯的因为行为人自己的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人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主要有三种:输入性错误、当事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输入性错误是指交易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因为自己本身的失误,在输入交易标的物的价格或数量等信息时,输入错误的情况。当事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交易时,因为其他事由所造成的误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错误的合同当事人进行了交易的行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影响,而产生错误的电子意思表示,从而对合同的缔结产生障碍的情形。非人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是指由于电子信息系统本身的技术故障、网络错误或设置错误,而产生的对合同缔结造成障碍的错误。
电子错误作为合同缔约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也是极为重要的,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受影响,会出现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情况,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效力受影响所产生的结果与传统合同没有什么差别,主要也是这几种情况。
(一)人为原因下电子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上文已经提到人为原因下电子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下面我就不同情形下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分别进行的阐释。首先,输入性电子错误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输入错误,进而导致自身意思表達不真实的状况,故此时也就违背了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这一条件,因此,此等条件下的合同应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属于可撤销合同。其次,当事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大部分情况是因为对方的原因造成的。此时可以仿照无权处分的规则,以淘宝网为例,当网络销售商过度包装或模仿其他店铺给当事人造成误解时,当事人可以以“欺诈”撤销合同,但如果当事人明知道对方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继续购买时,此时合同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最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电子错误,现实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主要是网络遭受“黑客”的攻击,此时所表达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均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权。
(二)非人为原因下的电子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非人为原因下造成的电子错误主要是电子数据下的自动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技术故障、网络错误或设置错误等因素对电子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像人为原因下的那些因素,直接就其错误本身所传达出的意图来分析,其对效力的影响是由其本身在法律中的地位来决定的。当前关于自动信息系统在法律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看法。
一是工具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动信息系统已经被设置在程序里,所以其本质上与工具没什么差别,在交易过程中相当于人类思维的延伸。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以此观点为基础,否定自动信息系统的主体资格。
二是法人论,赞同此观点的学者,把自动信息系统看成了一个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认为其能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并且在自己的行为造成交易相对人的损害时,能独立承担后果。可实际上,该系统并非真实的人,故此种追究责任的方式现实中不可行。
三是“折中说”,它是以上两种观点调和的结果。它所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的后果,其被赋予一定的主体资格,在其主体资格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由其自身承担。超出其主体资格范围的事项,由该系统的使用者、所有者承担补充责任。其主体资格的确定,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实名注册制度,同时缴纳基本的安全保障金来解决。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梁昊.浅议网络购物中的法律问题[N].西部时报,2013-10-11.
[3]尹丽敏.网络购物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09(09).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上一篇:试析婚姻家庭法的价值
下一篇:网络恐怖主义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