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7-11 阅读数:747
摘 要:强奸行为显著增加了受害者的心理及行为问题,而女性被害则是长久而又隐蔽的现象,易被人忽视。随着被害人学的興起,女性被害逐渐被关注。而被害者和施害者存在互动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害者就不会有犯罪者。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为了破案,即使是对于被害者也应尽早采取侦查措施及时的进行取证,以获侦查结果,进而侦破案件,达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被害者的最大利益。
关键词:强奸罪;强制检查;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30-01
作者简介:刘佳奇(1993-),女,蒙古族,辽宁凌源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刑法学专业。
英国一法学家曾在女子高中提过问题,请同学们做判断。1.一位女性被控在商店偷东西,她辩称自己是无意拿错。如果我们不能确认她在撒谎,则应认定她清白。2.一位女性指控其男友强奸,男友辩称取得了同意。如果我们不能确认他在撒谎,则应认定他清白。同学们对第一个问题予以肯定,对第二个问题予以否定。于是法学家认为,我们的法律体现了男性的偏见,女性思维和价值没有得到体现。
首先,法学家选择问题所针对的对象是女子高中,在读的高中女学生并非职业法律人,没有受到正规专业的法律知识学习,在她们的观念中,没有“疑罪从无”这一原则,也没有“罪刑法定”的意识。她们是在用自己最直观的想法和感触来回答问题。她们用女性视角来看待此类法律问题,并认为应判处男生强奸罪。可以说几乎伟大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大多是男性,而由多数男性来归纳总结的法律原则、观念,由其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为基准而建立的法律体系是否能真正反映女性对于某些法律问题的看法呢?
正由于强奸罪这类严重侵犯的又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所以女性在面对这类严重犯罪的时候很大程度上会和男性的思考角度,思维方式会有所不同。我们发现,我们一般认为受害者会得到同情和支持,但事实上相反。公众、强奸者、甚至受害者本人都经常责备受害者。
实务中类似强奸案例:甲是一女服务员,乙是一富二代,经常来甲所在饭店,看甲漂亮,提出和甲交往,但被拒绝。乙心生怨恨,遂酒后在朋友帮忙下,违背甲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甲报案,警方将乙抓获,乙对强迫甲发生性关系供认不讳。但是,在乙被抓后,乙父丙对甲提出了补偿,且补偿数额巨大,但同时要甲马上离开当地,且在此期间不要联系他人。甲迫于丙势力,害怕报复及在巨额补偿诱惑下答应了丙的要求。而后调查本案人员无法与甲取得联系。办案人员称,找到甲很容易,但不易的是无法取证。据刑诉法规定不能强制检查被害人身体,因此甲被乙强奸的事实就无直接证据佐证,而根据诉讼法规定及“孤证不可定罪”原则,光凭犯罪嫌疑人乙口供无法对乙强奸甲的行为进行定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可以强制检查其身体,但是对于被害者是不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查的。类似强奸罪等侵犯妇女性自由的犯罪,往往会在取证环节中出现一些意外情形(如受害人不同意身体检查和相应的取证等),因为这些意外情形使得办案机关很难及时收集到精液等实物证据,实物证据缺失,往往会很难证明强奸的事实成立。此时会放纵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处于一种尴尬局面,不仅无法惩罚犯罪也无法保障人权,被侵犯的不仅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国家强制力,这是一种超法律及跨越法律界限的灰色行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因此是否可以规定,对于被害者也可以强制检查其身体?当然此种规定下,被害者的人格尊严会有所损害,但对其人格尊严的保护和法律权威的遵守的利益平衡值得我们思考。
从心理学分析,受害者参与法律诉讼会担心自己的安全,担心被犯罪者报复,是有根据的。受害者大多不希望回忆受害经历和有关强奸嫌疑人的情况等。实践中,很多案件因女性无法证明是否自愿或实施了足够反抗而被作无罪处理,严重地打击了女性的权利,也助长了强奸行为的实施。无论是强迫或是同意,都是主观判断,诉讼证明困难,易导致强奸和普通性行为混淆。而由于强奸案件的特殊性,除非及时收集到精液等实物证据,否则往往很难证明强奸的事实。所以,是否规定强奸罪可以规定强制检查被害人身体进行取证的行为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被害者的身体进行取证对于证明强奸罪的成立十分必要,但同时,如果对被害者可以强制检查,无疑又是对被害者人权的一种变相侵犯,这在保护被害者的人权及维护法律权威性中进行权衡,以达到最大利益的平衡。
[1][日]戒能民江著,朱丽君译.针对妇女的暴力以及社会性别规范[J].环球法律评论,2003:152.
[2]The Mental Health of Crime Victims:Impact of Legal Intervention Judith Lewis Herman,Journal of Traumatic Stress,Vol.16,No.2,April,2003:160.
[3]王燕玲.女性主义法学视域下强奸罪之辩思[J].载政法论坛,20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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