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24 阅读数:511
摘 要:通过对现行劳动法的分析,我们发现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我国的劳动法并不能全面的将劳动者的利益纳为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内,劳动法的真实效应也未能充分得到发挥,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常常因为不能清楚区分强制性规范、公共政策条款、自我限定规范的界限因而出现了混用的现象。想要解决这一问题,理清劳动者与劳动者权利的关系就必须充分分析劳动法体系系统,深刻认识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从这一角度出发,本篇文章首先从概念上对强制性规范概念进行了分析,其次对劳动法上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同时对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做出了解释,旨在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增强劳动法的适用性做出贡献。
关键词:劳动法;自我限定规范;强制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57-02
作者简介:宋力群(1969-),男,浙江慈溪人,法律本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
《法律使用法》中对“强制性规定”这个词语做出过解释,即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当法律出现冲突的情况时,国家实体法律是能够进行直接使用的,不受法院地国选法规则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具有绝对性和约束性两大特点。20世纪时,福勋·弗朗西斯卡基斯关于强制性规定发表过这一观点,他认为在国际上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中强制性法规的适用性取决于实体法规的内容是什么。近年来,人们对强制化规范的了解越来越深刻,在二元化问题的基础上也渐渐发现强制性规范其实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立法机关考虑到的需要通过法律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是在经济地位中处于较为弱势的群体。我国的《劳动法》中对这方面内容也有所体现。
马克思认为劳动法是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的,并对国家的资本自由和劳动资源起到了调整作用,同时肯定了劳动法的建立时一个艰巨的过程,也肯定了劳动法在社会关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强制性规范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一)劳动法上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国际上的各个国家基本上都将劳动法中的基准法内容给予了明确的阐述,同时借以劳动法为基础将雇佣契约的进一步发展成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劳动者的实施劳动的场地和劳动合同有着很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具有属地性特点。
这种依据劳动者工作地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自体选择为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弹性选择方法的提出提供了基础。决定劳动关系的适用性法律时应当注重规则的内容,将法律所进行保护的内容和效果作为参考标准,从而达到全面落实劳动法极其相关附属法律的目的。但是这种方法看似没有问题,其实在实际落实中存在很强的主观性,论其可预知性和明确定位有很多不完美的地方,就劳动法而言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全满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被充分保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有关规定必须通过强制性规范才能得以适用,这是自体选择法本身的局限性和强制规范的特点所自带的属性决定的,在此基础之上强制性规范在劳动法上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1.《法律适用法》推行前,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认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适用法》还没有进行全面推行,相关司法机构涉及实际实务处理时未能对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做出正确而又统一的认识,有时还会产生比较极端的观点看法,比如,由于劳动法是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人就错误的认为其全部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也就是说,认为当事人的合意不会影响法律条规的适用性。
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都有不得当的地方,因此我国劳动法在进行强制性规范确定工作时当以考虑自身具体情况,涉事当事人如果没有违法我国的劳动法就应当将其归为意思自治范围内以其合同为主要依据进行事务处理,否则,以我国的劳动法强制性规范为依据。
2.劳动法发展不同阶段的强制性规范认定
一是劳动法保护劳工利益所包括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使用法》的相关内容和国际司法机构的立法的贯用逻辑能够看出,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劳工被赋予了合意选法的自由权利,如果当事人未使用这项权利,就能够将实施保护性冲突法规,不过无论选择哪种法律方式都应当遵守强制性规范。
二是理清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内容与公共秩序保留规定之间的关系。国际上国家之间的行政法规是不同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差异使然的,想要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证就需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只是单纯依靠公共政策范围是无法保证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其操作性较差,因此需要建立强制性规范来发挥作用。
綜上分析,个人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应该涵盖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体力劳动法,比如劳动基准法、弱势劳动者的特殊法律等,另一方面是劳动公法规范,比如反对歧视的法律,禁止随意解雇员工的法律等。
如果不注重对劳动法规具体内容的分析只是一味的将劳动法中的任何规范看作强制性规范,那么就会使劳动法太过宽泛,这是有悖于劳动法存在的真正价值,劳动法规范中的任一条例都有可能不符合重大公益的标准因此要对国家的劳动法和国际上的劳动公法正确区分。
第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行为将会成为国际间普遍的行为,与此同时,公共政策规则将会被逐渐冷落,另外,强制性规范在具体的适用时其概念和自我限定规范含义常被予以混淆,它们的适用范围有很多重叠相似的地方。虽然自我限定规范的内容不是全部被囊括在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之中,但是在整个关于劳动法的体系之下,只有劳动私法应该被允许涉及到一些意思自治,我国有关劳动法的其他法律关于自我限定依据归属地管辖原则应该被判定为强制性规定,不过要加强对强制性规范与劳动法中的其他法律的边界进一步明确。
[1]刘仁山.“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J].法商研究,2013(03).
[2]孙国平.我国海外劳工法律保护之检视[J].时代法学,2013(02).
[3]肖永平,龙威狄.论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中国社会科学,2012(10).
[4]刘文华,王文珍,周国良,钱建国,周长征,王国社.<劳动合同法>实施:适用范围和相关权利义务适用(上)[J].中国劳动,2013(01).
[5]单海玲.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之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2(04).
[6]徐冬根.论“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03).
[7]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elected Problems.Gonzalo Parra-Aranguren.Recueil Des Cours,2013.
[8]"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ischer.Recueil des cours,2012.
[9]"The Theory of the Lois de Police,A Functional Trend In Continental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Modern American Theories".Thomas G.Guedj.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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