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21 阅读数:508
摘 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特殊刑罚措施入刑贪污贿赂类犯罪,其在适用过程中必然有所争议。
关键词:终身监禁;责刑相适应;行刑社会化;重大立功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2095-4379-(2018)08-0173-01
作者简介:吕雪(1996-),女,汉族,陕西宝鸡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终身监禁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眼前,但是我们对这个名词却耳熟能详,但是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总的来说,学界讨论的比较热烈的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终身监禁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二、终身监禁制度与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关系问题;第三、终身监禁制度与重大立功之间的关系问题。
自《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来,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直是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制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域外的终身监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及其严重的犯罪,也规定了抗辩事由和减刑事由,但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不得假释;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终身监禁绝对排除减刑,假释,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于死缓变更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更高的严重暴力性犯罪,我国刑法也仅是规定了限制减刑,对于贪污贿赂的非暴力性犯罪,竟然规定了终身监禁,因此他们认为这显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事政策的原理。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就我国被判处终身监禁案例来看,涉案金额都超过2亿,严重侵犯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遭受到践踏,而公信力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可以重构起来,由此来看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比暴力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弱;其次,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缓过轻的情况,实际上是为了减少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而对于严重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仍旧适用死刑,实质上对这类犯罪上惩治的力度更大,因此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类犯罪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终身监禁制度与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严重违背了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他们认为终身监禁是犯罪人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隔离,导致监禁刑矛盾突出,增加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容易增加罪犯的挫折感,使其自暴自弃。
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没有准确把握行刑社会化的特征。行刑社会化,是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已经绝对排除了缓刑假释的可能性,这使得犯罪者完全丧失回归社会的机会,而且,我国至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只有3起,是否会导致监禁刑矛盾不得而知,即便存在这类问题,也不属于违背行刑社会化的情形。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并没有违反行刑社会化的理念。
学界有观点认为,重大立功是否会排除终身监禁制度,取决于重大立功发生的时间,如果在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否则必须适用终生监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充分理解《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所导致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缓变更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一般的死缓,在死缓执行期间,重大立功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刑,但是上文我们已经分析道,终身监禁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与死缓同时做出的在罪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的刑法执行措施,但是重大立功属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却与犯罪情节无关。而且,最高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终身监禁制度是与死缓判决一并做出的,同时特别强调终生监禁的决定一旦做出,不受服刑执行期间表现的影响。因此,就该标准而言,无论重大立功是在判决作出之前,还是死缓执行期间、终身监禁制度执行期间,都不能避免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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