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18 阅读数:395
杨乐 张红国 李黎娜
摘 要:苗族贾理作为苗族人民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哲理”“真理”,长期以来扮演着习惯法之角色,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苗族贾理在调整适用过程中其所触发的功能势必会与个体自由产生冲突,我们应如何理解苗族贾理与自由价值之间关系,笔者以为,其实质在于探寻法与自由之关系。
关键词:苗族;贾理;自由
中图分类号:G40;I20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71-02
作者简介:杨乐,中共黔南州委党校,讲师;张红国,中共黔南州委党校,讲师;李黎娜,中共黔南州委党校,讲师。
“苗族贾理”即汉语语境中“哲理”“真理”的意义,从法理的角度理解是苗族人民的一种规范,亦可以理解为一种习惯法、民族法。著名苗族学者燕宝先生曾对苗族贾理定义为“第一是指天地日月的产生与发展变化;第二指社会的伦理道德准则;第三是指一切神话和历史的传说已成为共识的典故;第四是指古人传下的节日与风俗”①。非物质文化的研究者和学者们对苗族贾理都有着很高的评价。
作为一种“哲理”“真理”性的规范,苗族贾理对苗族历史和民族特色习惯的形成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以对苗族管理来说,贾理对管理制度有着总纲性的引导,特别是对管理者有着原则指引。众所周知,苗族上层人士在历史上一直担任苗族的管理者,主要包括寨老、鼓社头、议榔头、理老、头人等,他们扮演管理者的角色,享有管理的权力也承担了管理的义务,具有享有“民间调解员”身份调解社会纠纷,“司法法官”身份处置地方重大案件,“警察”身份维护村落秩序,有时候甚至扮演“行政管理者”身份促进村落的稳定和谐发展。也正是因为有上述多重身份要求,传统“苗族贾理”对管理者的要求也格外的高,比如 “Dail dielax niox dud /汉族离不开书,Dail nes ax niox jax /苗族離不开贾。Bub jax jef vud hseid /知道贾才能说话,Bub lil jef ait diangs /掌握理(辞)方能断案。”“Bub jax ait lul fangb /知贾做地方头人,Bub lil ait lul vangl /懂理做村寨长老。”按照贾理的规范对苗族的管理者无论是从其本身还是管理规范上都充分的予以规制,比如要求只有正直的人才能管理苗寨,而管理苗寨又离不开苗族贾理。从这个角度而言,在苗族贾理中可以获得多大的自由,或者说苗族贾理为管理者进行了极强的约束,但其中又蕴含了多少自由成分,笔者认为是可以从法理上予以讨论的。
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渊源形式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习惯法和国家法上述分类的最典型代表,他们相辅相成,可以共同维护着国家的秩序,成文法的方面,国家法是根本法,是具备持续性稳定性的规范,同时具有总领性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是习惯法的提炼与升华,而习惯法多以不成文的形式展示,保持着特有的乡土性、现实性,极具“接地气”之特性,虽说是靠历史传统得以形成,但仍然具有不稳定的特点,习惯法多有风俗、习惯、惯例等方式作为规范形式,小范围内保持着特有的乡土性、现实性,遵循着传统中既定的“平等原则”。社会中的道德、惯例、风俗等习惯法规范,很大程度影响了主体的行动范式,本文所讨论的苗族贾理就是最好的例证,苗族贾理惩恶扬善,规范行为举止,与我国的明文法律法规构建了一个全新的二维空间,为苗族同胞之行为做了一个纵横结合的规范体系,对于苗族的管理者更是一种“规范+规范”的双重模式。是否这种模式一定是束缚了苗族管理者的基本自由?如果轻言肯定,那必然是对自由这种法的基本价值的误读。
关于法与自由的关系,著名法学家洛克曾有这样一段论述,“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②
笔者结合洛克的观点,法与自由是一种先后的实现关系,宏观的看待法与自由,通常人们会理解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而法律保护着公民的基本自由。诚然,如果套用上述的两者关系,我们亦能得出苗族贾理实质是对苗族同胞自由保护的一种手段。但其实笔者又认为,如果只是宏观的探讨法与自由的宏观关系是不足以把握自由的根本属性,众所周知,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其本身有着自己的特性,例如法律有强制性,违法了法律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法律有着这样的特性,自由才与法律密不可分,因为法律具有极强的强制性,才给了自由最大的空间。正如哈耶克所说“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一切权力的限制。”③又如哈耶克曾将自由定义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减少到最低限度”或“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苗族贾理作为一种习惯法,虽然没有成文法那样依靠暴力保证强制性的呈现与实施,但道德也就是习惯法的强制力来自于内心的愧疚感或是社会舆论压力,因此习惯法与成文法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强制力,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力。“强制是一种恶”。④强制表面似乎是对自由的侵犯,然而,问题是为了把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减少到最低程度,这就需要以规范进行调整,苗族贾理对管理者的规范目的在于降低管理者的强制力,另一方面保留了苗族其他主体自由的延展空间。不过“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⑤上述的强制要有限度,限度的标准是保障自由的实现,这种自由是一种双向自由,包括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我们对习惯法强制限度的理解实质就是法规范了强制的限度,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在公民的积极自由权利领域中,比如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公民拥有相对自由,只有遵守法律规则,规定的自由就不应受到侵害;而在公民的消极自由权利领域中,公民拥有绝对自由,无正当理由与程序,公民不得受到强制力驱使与干预,即使受到了侵害也应得到相应的正当补偿。由此看来,苗族贾理在规范苗族管理者时,以法理之内涵实则赋予了管理者最大的自由,在赋予管理者自由的对立面上,也保护了受管理的苗族人民自由的根本实现,这才是苗族贾理在法益价值的最大主张。
最后,笔者从法的运行角度认为,自由的核心理所应当从立法,守法,司法三种运行模式进行规制,于苗族贾理而言,立法层面作为习惯法已无需多言;守法层面,贾理为纲,法律为界,懂法守法,维护法治。司法层面,作为最后一道门槛必须保持公平正义,否则规范意义将毁于一旦,正如哈耶克所说:“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⑥
①燕宝.贾理春秋———读<苗族理辞>[J].黔东南社会科学,2003(4).
②[英]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M].梅雪芹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3-34.
③[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73.
④[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165.
⑤[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178.
⑥[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80.
[1]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杨健吾.法律多元视角下的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来自黔东南苗族地区的田野调查述评[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3]李廷贵.田野文钞[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
[4][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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