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17 阅读数:685
摘 要:自西学东渐以来,“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法学概念皆陆续传入中国。”“法理学”与“法哲学”二者之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实质上却是有着天壤之别。然而,在我国的许多文献资料乃至于著作文章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却常常是不甚明晰,有时甚至还会出现混用的现象。但是实际上,此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在在概念上进行明确的区分。法理学与法哲学在应用上出现的混淆现象表明,我国的法学理论体系对于来自不同传统的法学概念未能进行充分地消化与吸收,我国的理论法学的发展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法理学;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60-03
作者简介:贾楠(1994-),男,汉族,黑龙江绥化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学术硕士在读,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商法学。
从词语诞生的先后角度来看,“法哲学”这一概念的出现要早于“法理学”。所以我们的分析与讨论应当从前者开始。
“法哲学”概念的英语表述为philosophy of law("philo"的本义是指“热爱”,"sophy"的本义是指“智慧”);德语表述为Rechtsphilosophie;法语表述为philosophie du droit。”哲学”一词来自希腊语,是以合成词为基础而构造出来的合成词,其本义就是指爱智慧或追求智慧。由此可以推知,“法哲学”一词的含义就是指热爱法律智慧与追求法律智慧。从历史上看,最早使用“法哲学”这一名词的人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他将自己撰写的著作命名为《法哲学原理》。[1]在此之前,德国的哲学家或法学家一般以“自然法学”或“法的形而上学”来命名自己关于法学的著作。例如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利)基础》、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的《作为实证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程》。实际上,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的副标题“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仍保有类似的色彩,但其正标题中的“法哲学”一词确实系其首创。[2]
至于“法理学”这一词语,则可以说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产物。从十二世纪起,以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为中心,在广大注释法学家的努力下,古罗马的法律迎来了第一次复兴。[3]作为其文化遗产的拉丁语"jurisprudentia"(法学)一词亦在欧洲大陆广为流传。在英国,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影响虽然远不如其在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那样巨大,但是由于地缘因素的影响,英国吸收了许多罗马法上的概念和术语。拉丁语"jurisprudentia"就是其中的一则典例。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jurisprudentia"一词在英语中逐渐演变为英文单词"jurisprudence"。[4]在英国,上层社会曾经使用拉丁语或者古法语作为惯用语言。在拉丁语、古法语与本土语言的交融中,法理学与法学逐渐融合成一个英文单词"jurisprudence"。("juris"的意思是“法律”、“权力”,"prudence"从词根上讲,本义是指“技术”、“技巧”),其含义是指有关法律的技术(法律技术和对有关法律技术的研究)。中文中的“法理学”一词则是来源于日本。比较公认的一个事实是: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讲授“西方法哲学”一门课程时,认为当时流行于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这一词语表述的形而上学气味太过浓厚,从而提出了“法理学”这个译名,在日本历史上首次开设法理学课程,将西方法学理论体系中“法哲学”内容的部分以“法理学”一词冠名之。台湾学者洪逊欣亦认为:“关于法及与法有关事项根本问题之研究,似应以‘法哲学命名之。但在详察之下,余认为:‘法理学之名辞,至少在现代吾国,仍为最允当。盖在我国古籍中,殊未见有“法哲学”一词。[5]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法理学”这一名词所指称的学问,其实就是指外国学者所称的“法哲学”这一理论体系。[6]
谈及二者的哲学基础,“法哲学”的哲学基础是以笛卡尔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哲学。(理性主义哲学又可称唯理论哲学,其本身有着强烈的形而上学特征)。理性主义哲学往往从先验出发,而非从经验出发。在认识论上,其采用先验主义的方法,认为只有从不言自明的“公理”出发,依靠人类天赋的理性与认识能力,运用演绎的方法才能够得出正确的认识。[7]理性主义哲学认为自身的感觉经验是不可靠的,只有运用理性才能够得出科学、准确的认识,人类的科学知识应当从自身固有的理性中孕育而来。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提出的理念论即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到了17世纪,法国的哲学家笛卡尔成了这一思维方式的奠基者。[8]笛卡尔主张通过普遍怀疑的方法来寻找知识的可靠基础,最后他把知识的立足点定位在“我思故我在”这一基本原则上。在理性主义哲学的基础上,法哲学的理论大厦逐渐地搭建起来,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理性”的标准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变化。例如:孟德斯鸠主张来源于所谓的“根本理性”而不是“神的理性”;康德则认为法律要服从于道德这样的普遍理性,他坚持把对理性的解释建立在“绝对命令”上;最早使用“法哲学”一词的黑格尔主张:人们应当从历史理性中来考察法律,在他的著作《法哲学原理》一书里,他把理性看成是一种“绝对精神”。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过:“法理学”一词流行于英语世界。从理论本身的哲学基础上看,“法理学”的哲学基础主要是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创立的经验论哲学。经验论哲学主张:人的知识不能到宗教教条中去寻找,而是来源于人类自身的感官和经验。在培根所处的那个时代,笼罩思想界的经院哲学正在禁锢着人们的头脑。[9]经院哲学是为宗教神学服务的思辨哲学,它反对研究自然界和现实生活中的事物,让人们只能研究教义,信仰教义。[10]毫无疑问,这样的做法无疑是不利于人们认识的发展与思想的进步的。直到14世纪左右,培根发展出了经验主义哲学,才将人们的思想从宗教教义中解放出来。在经验主义哲学的支持下,人们的思想认识飞速发展。但在19世纪以前,英国尚无真正的法理学著作。在那个时代,法理学的内容更多地是作为哲学与政治学的附属品而存在的,因此并不存在着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理学理论体系。在欧洲大陆普遍接受了德国人创造的“法哲学”这一概念时,处在大洋彼岸的英国学者却有了另外一个选择。在经验主义哲学兴起的背景下,英国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奥斯丁等人对唯理论的法哲学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反感,因此他们在命名的时候,没有选择“法哲学”这一艰深奥晦涩的词语,而是用“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去表明他们的实证主义主张。边沁的《法理学的范围》便是这一主张的代表著作。奧斯丁继承与发扬了边沁的主张,其《法理学范围之确定》一书被视为英国法理学的开端。[11]
正是由于法理学与法哲学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不同,才导致了其在研究方向与研究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作为以法律中最本质、最抽象的问题为研究内容的理论,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门学科各自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出发,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针对不同的理论焦点进行了有所区别的探究。关于两者在理论焦点上的差异,本文将在接下来的叙述中予以分析。
在前文的叙述中,我们已经阐述过,法理学与法哲学由于各自的哲学基础不同,在研究方向与研究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那么其二者各自的核心内容主要是什么?其关注焦点又在哪里存在区别呢?
(一)法理学
对于法理学而言,以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理学更加关注的是“实然法”,即关注“是”与“不是”的问题。英国牛津大辞典对“法理学”一词做出了三种解释,其中从边沁与奥斯丁开始,得到最广泛使用的一种解释是:法理学是“作为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的制定、阐释、解释和应用,是对法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和问题。”[12]在前文中,我们曾经提到:在19世纪以前的英国,法学尚未从哲学和政治学等学科中独立出来,其内部并未划分出现代意义上的法理学学科,因此那时的“法学”著作大多是哲学家所著,他们所研究的对象大都是应然法,而非实然法。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了边沁和奥斯丁的时代。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这门学科的独立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1832年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59)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一书的出版。奥斯丁在其著作中强调,法理学只应该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实在法”),而不是“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应然法”)。[13]更进一步的讲,其在实然法里更加关注的是判例法。(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传统,其更加关注的是立法环节;而英美的法律传统则是判例法传统,其更加关注的是司法环节。
(二)法哲學
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哲学关注的焦点和法理学不同—其是哲学的分支学科。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以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它既是应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是介于哲学与法学之间兼具二者属性的一门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14]例如,在黑格尔的著作《法哲学原理》中,其既探讨了以“绝对精神”为内容的哲学问题,又探讨了以所有权、契约、不法、责任、家庭、国家等为内容的法学问题。法哲学的基调与主要倾向是:其关注“应然的法”,其关注“应该是”还是“不应该是”的问题。法哲学关注的是“理想的法”。从传统意义上讲,自然法更靠近法哲学,特别是近代以前的古典自然法。在成文法和法典化的问题上,法哲学更加关注的是立法环节,立法问题—实际上我们是指其关注立法环节中的法哲学问题。另外,从法律研究方法上看,法理学注重的是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而法哲学更加重视的是理性主义方法,法哲学属于哲学的分支学科。
因此,总结而言,法理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若予以定位,它就是有关法的一般理论(它得出的都是一般性的、普适性的结论,它研究的是共同的那些东西和问题—研究一般的法律现象,得出适用于所有法律的普适性的理论。于法哲学而言,一个宏观上的恰当的定位就是法学中的哲学。在法理学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属于法哲学,但有一部分属于法哲学,二者之间是存在交叉关系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是用哲学的立场与方法来研究法学。而法理学是法学中的哲学—法学的立场与方法来进行理论的研究的!
对于我国,无论是“法理学”还是“法哲学”,都其实是舶来品。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阐述过:中国的“法理学”一词来源于日本,而日本则来源于德国。在德国,起初并不存在“法理学”这一概念,是随着学科的发展才逐渐出现的新名词。而在日本,“法理学”一词的开山鼻祖被公认为法学家穗积陈重。
在我国历史上,由于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接受都存在着一个长期的过程:在1949年以前,“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因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而遭到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与“法学基础理论”。50年代时期,我国学者撰写、出版、翻译的著作大都以这两者来进行命名,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了70年代末。直到80年代初期,随着法学学科体系的恢复,“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名词双双复活,学者们对其的研究也逐渐展开。[15]在法哲学领域中,李步云教授是我国法哲学研究的开创者之一,他提出了“法哲学是法学与哲学的交叉学科”的观点;1992年,吕世伦教授撰写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论纲》。文正邦教授也撰写了大量法哲学领域的相关论文,是我国法哲学领域最多产的学者之一。[16]到了1994年,由国家教委组织、著名学者沈宗灵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理学》问世,这是我国法学界第一本以“法理学”为命名的法学著作。由此,“法理学”的名称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17]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已经被接受为两门不同的学科体系。在我国,法哲学更多地与哲学,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结合在一起,其内容也多半是有关国家与政治、法理的理论,其往往是作为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分支而存在的。但谈及法理学,其内容则更多地与法学联系在一起。事实上,我国的法理学基本上是一个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到各个部门法的方方面面。关于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当代的学者们一般都超越了奥斯丁对其所做出的限定。如哈里斯指出的:“法理学”是一个“杂货袋”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放到这个袋中:法律是干什么的?法律要实现什么?我们应重视法律吗?对法律如何加以改进?……”因此,有人说,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学中的剩余部分,即“剩余法学”。[18]
回顾历史,审视现实,在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体系中,“法理学”与“法哲学”已经被接受为两个不门的学科领域,其各自指称的亦是有着相当区别的理论体系。法理学应当具有批判主义与反思精神,其应当将理论的焦点着眼于现实的法律,关注“实际存在的法”。对法理学与法哲学进行准确地界定,理清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不仅有利于学科理论体系的建设,更能使二者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从而起到相互促进,互相补强的效果。这一点对于提倡依法治国,法学学科加快发展的今天,无疑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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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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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15].
[18]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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