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13 阅读数:352
摘 要:公证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及准司法性质的证明活动,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的价值。本文从公证赔偿责任的由来入手,着眼于《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稱《规定》),对公证补偿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证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6.6;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95-02
作者简介:房常青(1978-),男,中共党员,本科,法学学士,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副主任,四级公证员。
“赔偿”的意思为:是指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受害的一方补偿或赔偿。出处见于《元典章·户部二·分例》:“若有支使不应,即勒当该之人赔偿”等。关于公证赔偿,《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8月1日实施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了错误公证书的撤销及其处理。且处理也不是采用民事赔偿方式,而仅仅规定了公证费的退还。如上述《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公证赔偿责任的由来,源于国务院于2000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我国公证机构由行政机关逐步改型为事业法人组织,公证员由国家公务员转变为承担司法证明权的法律服务人员,公证行为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由公证机构对公证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1]。自此,公证业引入了过错归责原则。同时,在2001年1月1日,中国公证员协会倡导的“公证赔偿基金”也开始建立起来。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公证法》第43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首次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公证行为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明确了公证机构因自身公证行为致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构因自身公证行为(主要是指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而造成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产生了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公证法》第43条中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且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就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具体应承担何种类型(连带赔偿、按份赔偿、补充赔偿)的赔偿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故在理论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见仁见智,导致同样类型的公证赔偿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是一种司法证明活动,赋予了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的特定效力”。因此公证行为区别于私证,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和权威性。尤其近年来,随着公证业务数量的增加,随着公证服务于经济社会生活广度和深度的增加,随着公证行业的长足发展,充分体现了公证制度的对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赵大程副部长在中国公证协会六届十次常务理事会上所提出的“公证制度在稳定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超前服务功能”。公证制度自身具有的“引导服务、预防纠纷、监督保障、沟通媒介”的职能作用和价值追求,这就要求公证行为需要经过司法的监督与审查,才能在实现公证价值,降低社会成本,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确保公证行为的正确性,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有效救济。
源于公证制度自身的职能作用和价值追求,源于现实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4年6月6日生效。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出台的意义、作用在于:1.首次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和类型。该《规定》规定: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公证法》第4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侵权纠纷案件。该纠纷是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依照该规定,该纠纷就与公证当事人之间对公证行为所证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区分开来了。因为后者是公证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该《规定》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明知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首次明确了公证机构因公证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类型为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2.明确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公证侵权诉讼分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原告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公证执业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员所在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为《公证法》规定的是机构本位原则。因此,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机构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进行追偿。公证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公证法》第43条,到最高院新出台的《规定》,均已明确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专家”的公证员大都能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会明知材料虚假而出具公证文书,也不会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出现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那么,对于因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就需要我们好好的思考和研究,以期更好的规范我们的执业行为。
(一)公证侵权中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特征
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其概念和定义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但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特征,基本上认可有以下三个特征[2]:
第一,责任主体为两个(含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且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在公证行为侵权中,直接侵权人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出于故意;间接侵权人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在履行审查核实义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对損害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当事人、公证机构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由此区别于连带责任。
第二,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对直接侵权人的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间接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公证行为侵权中,受到损失的受害人若直接仅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并得到了满足,则不能再向公证机构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了。由此区别于按份责任。
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次序性,即只有在请求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不能或不全部时,方可请求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公证行为侵权中,受损害方应先向直接侵权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该直接侵权人不能或不能全部赔偿时,才能向公证机构主张损害赔偿。由此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证侵权中的补充赔偿责任说到底是属于一般过错责任,所以也应当具备一般过错责任所需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一,在公证业务中,公证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出具了内容不实的公证文书;其二,利害关系人受到了损失且直接责任人无足够财产全部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其三,公证机构和执业公证员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其四,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公证补充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公证侵权诉讼中,公证机构可以依法主张以下抗辩:
第一,以公证补充责任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公证补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故公证机构对任何构成要件不完整的赔偿请求均可以公证补充赔偿责任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如:公证机构未出具公证文书,没有公证行为;直接侵权人已全部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所谓的损害根本没发生、不存在;公证机构已尽到法定审查核实义务;损害结果发生在公证书出具前;损害结果与公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等。
第二,以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进行抗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至第31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大致可以概括为过错相抵(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由于《公证法》、最高院的《规定》均已明确公证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侵权诉讼。故公证机构在抗辩赔偿权利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均可适用上述免责、减责事由。
公证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目的是救济因公证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赔偿责任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对于提高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更好发挥公证服务社会生活的职能作用都很有必要。
[1]<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中“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十三)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2]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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