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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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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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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

发布时间:2021-06-12 阅读数:537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当今中国社会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维护正义的重要条件,侦查机关技术水平的亟待提高,以及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其现实意义和必要性,虽面临使得案件难以侦查以及降低诉讼效率的难题等,但通过对沉默权的合理设计和各种制度的完善,使沉默权在中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诉讼效率;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93-02

作者简介:季袁艺(1998-),女,汉族,江苏苏州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新修改的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密不可分,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引得学者对此各抒己见。考虑当今中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沉默权制度应当确立。

一、沉默权概述

1639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煽动书刊一案中,使得沉默权在英国站稳脚跟,而沉默权的进一步发展在美国,并在美国的米兰达案中达到鼎盛,形成了“米兰达规则”,并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拥有沉默权,二战后逐渐被更多国家采纳,随着社会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美国开始对沉默权做出了一些限制。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仅阐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是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特有的权利。通常可以分为两类,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等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明示沉默权制度则是法律明文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randa v.Arizona判决针对自白之法律示:警察在讯问被逮捕之嫌疑犯前,应为以下警语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为证据:You have a right to silence.Anything you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You have the right to court-appointed counsel,if you are indigent.[1]

我国宪法中第35条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选择说或者不说都是公民的自由,这便是确立沉默权的宪法前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体现了不自证己罪的原则,也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结合中国国情,以及当今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我国实施沉默权的难度

(一)降低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讲求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2]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不可否认,因为缺乏真实的口供,有时会使得侦查机关无从寻找侦查方向,找不到相关证据,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针对一个案件,却因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能定案,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但是有相当分量的证据表明,米兰达案对自白率和定罪率的消极影响很小,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还在快速缩减。[3]

(二)致使部分案件难以侦查

在有些案件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口供则很难继续侦查下去,这势必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有所影响,比如在行贿和受贿类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很难获取证据,从而导致了不能对其定罪判刑。当没有口供时,犯罪嫌疑人、被告选择沉默,不愿意自首,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会使得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束手无策。

三、我国设置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在刑事案件中,保障人权更多的是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疑罪从无原则,是一个法律地位上的推定,实际上相比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管是从心理以及旁人的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抑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现实状态来看,他们在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都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被捕获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此刻人权的保护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或者不说,都不影响侦查和审判的公正性,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说”而认定他有罪。在2016年时,法制网一篇文章曾指出,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2017年深证特区报的文章写道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大数据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约为14%。这些数据都说明了,在遇到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时,普通人群采取的方式呈现出的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不知道为自己积极主动争取更好的权利保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若能与其说明可以保持沉默,并且向其提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的介入与帮助下,则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律师可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至于茫然无措,更不至于遭受到刑讯逼供和人权受到侵害。

(二)维护程序和实体正义

案件没有审查清楚,证据不充分,依旧存在疑点,就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判刑,是不可取的行为。刑事惩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是对一个人的部分权利的剥夺,其严重性可想而知。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刑讯逼供的另一种扼杀方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知道了解自己的权利之后,能更有利于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表明了即使零口供,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也可依法定罪,作出判決,该项规定同时也突出了实物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否认真实有效的口供对案件认定的积极意义,但口供在案件中的效力远不及实物证据。同时,笔者认为“如实供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一项权利,与沉默权和坦白从宽一样,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若如实供述是一项义务的时候,那么就是在变相要求确实存在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来对自己做出有罪陈述,证明自己的确有罪,则与不自证己罪的理念相违背。无辜者在被逮捕之后,由于心理素质较差,又或许出于对他人的承诺以及一些涉及隐私的问题,在明确知道自己拥有沉默权以后,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积极主张如实供述来证明自己没有罪,又或者可以选择沉默不语。对于一个真正犯罪的人而言,选择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考虑是否可以减刑,该犯罪嫌疑人为自己争取了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选择了给假口供或者选择沉默,相关人员应积极侦查,仍需要去查清案件的事实,找到充分的证据。如此,便可以尽可能保证实体和程序正义。

(三)促进侦查机关水平提高

沉默权制度下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有更高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给的口供也许对于侦查来说是一项很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大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一言不发,或者没有给出任何有意义的口供,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对此案件就无法查明真相,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提高侦查侦查水平,多渠道获得刑事犯罪情报资料,提高技术,对侦查人员有更多技术和知识的扩展,对现场的勘查更加仔细,对证物的分析更加透彻,在技术上借助更多科技化信息化的工具,在人员上培养和选取更适合的人才,通过多种方式,在多个角度多个层面不断提高侦查水平,通过更多实物证据,结合实际,进而最大可能地还原案件真相,而非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实践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还原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完全还原,只能无限地去靠近这个理想状态,尽量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本就对侦查机关有所要求。

(四)推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减少不具有真实性的口供,降低了被告对自己的不利的言论,贯彻了不自证己罪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几率,更多的人知道并且能够得到律师的辩护,而不是让庭审流于一种形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能够在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更多有利于自身的事实和理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审判过程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在庭审环节,审判员能更多注重法庭辩论的实质环节,关注案件真相本身,做出最合理公正的判决。

四、完善与沉默权的相联系的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相关制度

山东巨野法院分析了2013年已审结的411件刑事案件后发现,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为3件,仅占全部案件的0.7%。在部分案件中,证人口供起关键作用,或者是辩控双方任何一方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强制证人出庭,即完善证人出庭的相关制度。同时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前后以及庭审期间都有一定的保护,对于一些特殊的证人可以通过音频的采集并且对人像做出一定的处理,考虑多样多变的实际情况。

(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资金补贴,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择和任用,专业的律师可以有效地为被告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争取积极合法的利益。提高律师出庭率,不仅是对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环节,同时也可以借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帮助。

(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对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要在庭审过程中真正确定,仅就目前而言,庭审过于形式化,审判员对案件的判决大多依赖于庭前和庭后的阅卷,庭审作为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反而变成了一个不那么重要的过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简化处理,对于留有疑点的案件,在庭审中由控方举证,被告辩护,审判员做出合法合情的判决。同时,这也对审判员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庭審时能够做出准确公正判断,司法机关对法官的培养和选取应当更加严格和注重法官的个人能力。

五、结语

沉默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没有矛盾与冲突,而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的体现。沉默权应当是每一个公民应该有的权利,是人权的一种。坚持坦白从宽的原则,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做出真实的供述,坚持司法体制改革,合理设计沉默权制度,使沉默权在运用的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发挥出其积极的意义,规避消极的一面。

[ 参 考 文 献 ]

[1]Miranda v.Arizona,384U.S.436(1966).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6.

[3]See,e.g.,Stephen L.Washy,Small Town Police and the Supreme Court(1976);ABA Special Commn on Criminal Justice in a Free Society,Criminal Justice in Crisis 28(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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