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04 阅读数:2083
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性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当下中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滞后与不足,有待完善。其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之中,刑法修正案(九)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立法进步的表现。在依法治国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新的要求。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4;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189-01
作者简介:戴忠岐(1970-),男,汉族,江苏人,本科,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合同法、知識产权。
(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女性不能构成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仅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在现今社会,性活动更加开放,女性作为正常的生理主体,性侵男性完全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男性被女性侵犯,由于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就不能通过刑法惩治犯罪,保障男性的性权利,男女在法律面前就不能得到平等的对待。
(二)同性之间的性侵害
随着性观念发生变化,性行为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同性之间的性侵害愈演愈烈。2017年8月,陕西男大学生猥亵男同学获刑两年,同月,大连驾校男教练性侵男学员被拘15日,此类案件不胜枚举。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程度上承认同性恋行为,我国直到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鸡奸罪,同性性行为方实现非刑事化。
(三)男性被性侵的危害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里,男性是性行为的主导者,男性被性侵显然是不可思议的,甚至戏谑为是获利的一方,这种观念极其愚昧。由于同性之间特殊的性行为方式,更容易感染性病、艾滋病等。截止2017年3月31日,全国报告现存活HIV感染者/AIDS病人691098例,第一季度新增32083例中,同性性传播8103例,占比25.3%。同性性侵不仅增加了男性感染疾病的风险,并造成相应的心理疾病。对儿童而言,伤害更是终身的,歪曲了儿童对性的理解与正确价值观的形成;造成心境与情绪障碍,易产生报复社会的扭曲心理,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一)我国大陆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未采用男女均可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所以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男性不在强奸罪的对象之列。强制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指抠摸、指奸、鸡奸等手段,男性强奸女童构成奸淫幼女,按强奸罪加重处罚,强奸男童则按本罪处罚,女性强暴男童亦不能按强奸罪论处,因女性非强奸罪的直接主体。
(二)外国及其他地区的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
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单独主体,男性亦可构成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肯定了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性权利。1994年英国修改《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规定,“一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的,构成犯罪”,明确了男子也可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意大利刑法典》“609-2性暴力”规定:“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5年到10年有期徒刑”,即承认了女性可作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同性性交可构成性暴力犯罪;1998年《德国刑法典》修改1975年刑法典中的“强迫妇女”为“强迫他人”;以及美国的“违反天良罪”等。
(一)性犯罪刑事立法去性别化
刑事立法及修改过程中,应当正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第一,应修改刑法典中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把强奸罪的对象由“女性”修改为“他人”这一具有中性范畴的表达,从而扩大强奸罪的对象。第二,修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幼女卖淫罪为引诱儿童卖淫罪,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保护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但是对幼男却无此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应因性别差异而使刑事立法存在差异,应将幼男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之列。
(二)确立强奸行为方式的多样化
随着性行为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强奸罪的性行为方式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男女性交,应把鸡奸、指奸、肛交、口交纳入其中。一是以性器进入他人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官或肛门之行为。”[1]国外及其他地区通过扩大性行为的外延规制现实中的多样性交行为,以达到刑法规范的条件充分保护性权利。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为我国的现实社会现象制定合乎中国现状的规范,保护我国公民的性权利,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2]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新的要求,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是社会立法发展的趋势所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保障人权,符合当今时代的主题。
[1]赵秉志,周加海.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4).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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