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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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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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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户”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0-10-13 阅读数:637

刘洋

摘要:根据宪法规定,入户抢劫构成盗窃罪。因此,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认定变的非常重要。司法解释中关于“户”的认定采用“场所”和“功能”两个标准。本文从“户”的场所和功能特性上浅谈入户抢劫中关于“户”的认定,最后讨论了几种特殊形式下“户”的认定。

关键词:户;场所;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32-02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案件的解释将户限定在封闭的生活场所内,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明确规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隔离两个方面。根据这两大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户”的认定上采用“场所”和“功能”两个标准。

一、“户”的场所特征

“户”的场所特征体现在“户”作为家庭生活的场所,是一个封闭性的区域,能给予居住在其内的人一定的安全舒适保障。居住者对其居住区域享有占有使用,自由支配,他人非经允许不得擅入。其中“户”的物理特征是封闭性,一般理解为“户”跟其他建筑物具有相对的独立空间,只要一般社会观念认为该场所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能认定其具有封闭性。“户”是人与社会相隔离的场所,人在户内的活动相比而言是很自由的,免受外界的窥视和打扰,因此在户内应该是私密的。在户内居民的生活安宁舒适,人身财产安全可以得到很好的保障。“户”的场所性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排他性。未经居住者同意,其他人不得强行闯入,住宅居住者对其居住空间享有支配性的排他权利。主人要求合法进入者退出时其必须退出。强行擅入或拒不退出,共同特征是违背了主人不允许行为人进入或继续留在户内的意思。

二、“户”的功能特征

“户”的功能特征是指“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场所,亦即家居性。司法解释着眼于“家庭生活”,但实践中对此的理解是千姿百态的。认定某场所是否为户的关键因素是何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为此对家居性的把握,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场所内要有一定的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器具。其中,生活器具不一定要齐全,只要体现家居生活性即可。例如农村的居民可能就没有空调、吸尘器等设备,但不能就此否认他的家居性。

第二,场所的家居性特征体现在家居生活的功能,而非生产工作。有些办公室、写字楼虽然也有简易的床铺厨具等,但其承载的功能是工作,而非家庭生活,亦不能认定为是入户抢劫的“户”。

第三,家居性要求居住者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愿并要有以此为家。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诸如旅店,酒店宾馆一般情况下不是“户”了。这里的家居性强调家居生活的家庭性质,不要求居住者之间要有血缘关系,家庭关系,而是他们在一起生活有家庭性的性质。

第四,必须发生在他人住宅包括他人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内,才能称作为入室抢劫。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生活在其中。这里他人住宅是否合法占有,刑法没强调,可见此处他人占有和使用采取法律拟制,也属于入户抢劫,即使是是推定的占有。

三、几种特殊情形下“户”的认定

(一)职工宿舍、学生宿舍。关于职工、学生等居住的集体宿舍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的问题,赞成意见认为这样的集体宿舍虽然不同于普通住宅,但对于居住其内的人来说在家居生活性和场所封闭性上与一般民宅无异,应当认定为“户”。但这种认识值得商榷。集体宿舍人员流动性较大,虽然能与外界社会相隔离,但欠缺家居私密性,而且居住其内的人既沒有以此为家的意愿,更没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居住人排他性弱,因此集体宿舍不能认定为“户”。

(二)宾馆、酒店。上文已阐述,一般情况下宾馆酒店内的房间不宜认定为“户”的原因是其缺乏家居性特征。现实中存在着长期租住酒店客房为生活工作所需场所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理论中通常持赞同的观点。旅客在酒店长期租住用于生活工作,使得酒店、宾馆具备一定的“户”的特征,其有长期生活的意愿,对于私人物品的摆放、房间内陈设、居室用途有一定的自主权。在非旅客同意的情况下,酒店、宾馆自己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无权进入和打扰,在此情况下旅店客房具备了“户”的特征和功能。

(三)在现代城市中已不多见的居民的院子、楼道院子特指居民用围墙在房前屋后围起来的空地。那么闯入居民院子进行抢劫算不算入户抢劫呢?通常情况下,院子分为两类,一类是居民比较封闭的自家院子,另一类即敞开的多户共用的院子,如四合院、大杂院。前者多为独家私院,已然成为住宅的一部分,与外界能较好的隔离,是居民较为私密的排他性场所。进入公民私密的非公共住宅场所抢劫,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类院子属于小范围内公共使用,其排他性受到限制,且不具备家居性的特征,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

(四)临时性搭建的房子、工棚。实践中经常有为看护财物而搭建的值班室,工地为工人休息睡眠搭建的工棚,农村看护果园的瓜棚,还有小商贩搭建的白天用于经营晚上用于睡眠的临时性棚子,养蜂人为养蜂在花园田野建的临时帐篷等等。有人认为具有临时性和独立性工棚的违章建筑物,抢劫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如居民住宅,不应视为“入户抢劫”。且先不论违章与否,就算是违章建筑,其作为不成立入户抢劫的理由的观点未免太偏颇。鉴于现实中这类临时性场所形态功能各异,对其认定要围绕“户”的特征。对于其符合场所封闭性排他性,又有家居性的工棚,应当认定为“户”。例如为了建筑施工方便而临时搭建给工人居住的工棚,安置拆迁户而搭建的临时性住房,抗震救灾搭建的临时安置点,都有类似住宅的功能,就应该认定为“户”。

(五)经营场所和生活场所同处一处的建筑物。改革开放后,自由交易日益发达。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居民“房改非”即白天从事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有的生活经营同处一区域,有的抢劫发生在“打烊”以后,对其是否能认定为“户”不能一概而论。但对其如何认定众说纷纭,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能否认定为“户”应当看其主要性质。就像一般的“房改非”主要还是供人生活居住,符合司法解释所认为的住所特征。而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本是经营性质的,经营与生活区域相分离的,进入生活区域抢劫的显然是入户抢劫。经营生活区域分离界限不清的,一般认为对其认定主要看时间。在其“打烊”后实施抢劫的,应当是入户抢劫。在这里本文要特别强调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就是经营业务正好就是旅店,即所谓的家庭旅馆。进入客房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进入店主生活房间则构成入户抢劫。

(六)本来在户抢劫。现实中还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居住在同一户的不同卧室内,在这种情况下进入被害人抢劫的行为叫做“本来在户的抢劫”。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复杂,既要考察是否构成抢劫也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一般的,发生在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之间的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但绝对不是说不构成抢劫。现实中存在户主将房屋间隔区分,租给不同客户的做法。对于这种陌生人之间的抢劫,行为人本来就在户中,但是并不阻断入户抢劫的成立,只不过是比起一般情形下的入户抢劫便利而已。

[参考文献]

[1]丁海燕.“入户抢劫”相关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6.

[2]谢志刚.“入户抢劫”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

[3]何鑫.论入户抢劫之“户”的认定[J].法制与经济(上半月),2015,10:106-107.

[4]孙海艳.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J].学理论,2016,11:10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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