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0-01 阅读数:404
舒易求
摘要:在法治改革的进程中,沉默权应该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中,作为一项具体制度确立下来。本文通过诠释沉默权内涵,剖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从而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顺应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程度。
关键词:沉默权;法治;建设;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57-02
一、沉默权内涵诠释
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是指特定主体的人在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问话或者提问时,有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但对于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和内容范围,目前在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中,又有诸多差异,总的来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国,确立的是一种广义意义上的沉默权,其表现:1.享有沉默权的主体范围广,其主体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在诉讼中有作证需要的证人,即任何人都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提问,并且没有不利后果。2.拒绝回答的问题内容广,只要是有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都可以拒绝回答,有权保持沉默。3.行使权利的程序过程广,在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可见,英国推行的沉默权制度,力度大,范围广,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该国刑事侦查、诉讼审理制度比较成熟。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采取的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制度,它界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可自由处分,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者“拒绝陈述权”。这种狭义的沉默权与英美法系不同之处在于:1、享受沉默权的对象差异,其对象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2、实行沉默权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点在于防止以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法学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问题,争论很大,也比较敏感。有否定的,认为实行沉默权,会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为缺少口供这条线索,案件可能会长时间甚至永远无法查清,放纵坏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采取沉默权制度的条件;有肯定的,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杜绝刑讯逼供,保护人权,避免非法言词证据,顺应国际趋势,履行国际义务;有认为设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原则上应该实行沉默权,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规定,确保重要法益保护,弥补司法资源紧缺和办案经费的不足。笔者倾向限制性观点,因为实行沉默权,能够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力保障,也顺应法治建设进程趋势。我们办理刑事案件要学会习惯从多种途径寻找证据,侦破案件、评判案件,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样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其实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为将来建立沉默权制度打好了铺垫,如第53条规定,如果案件材料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轻信口供,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案件材料中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我国尚处于法治改革的初级阶段,有许多历史和客观因素存在,也不宜步伐一下放开太大,有个逐步改革和适应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历史过程的必然产物,顺应法治改革,其价值体现:1、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权没有被剥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供述自主选择权,亦即享有沉默权。2、是控诉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罪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没有确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无罪的。不能对一个无罪之人要求其自己承认和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这样,就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有罪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承担的相应规定。因此,沉默权制度实施,是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3、有助于保障被讯问方的合法权益不轻易受侵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讯问方,与拥有巨大司法权力、专业知识技能的讯问方相比,差距巨大悬殊。讯问方往往为了找到有罪证据,视口供为证据之王,不惜一切手段,达到被讯问方开口,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只要确立沉默权,就是有效解决之策,拒绝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公正。4、有利于增强侦查机制活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能。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打消侦查人员试图动用一切手段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念头,完全放弃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的念想,而是脚踏实地锤炼自己专业知识,不断提升业务办案水平,不断积累案件办理经验,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依靠口供,想方设法从其他方面寻找突破,做实做强。这样必然会促使努力提升侦查技能、方法,穷尽侦查措施,激活侦查机制活力。5、是有效履行应尽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其成员国,并且没有对该公约第14条关于沉默權的相关规定作出保留。因此,我们应该履行自己的承诺,树立大国的形象,贯穿公约实施,使沉默权制度在国内法中有相应内容体现,并且适用甚佳。
三、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但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环境,应该适合设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首先,是肯定和确认沉默权,通过立法形式确定沉默权制度;其次,是规定享有沉默权的主体不宜过宽,不能采取英国的广义模式,应借鉴日本的做法,只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围;再者,遵循沉默权的权利性质,既然是一种权利,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消极放弃,确立沉默自主选择权,即面对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的讯问、提问,被讯问人员有权保持沉默,也有权选择回答。如果选择如实回答,可以坦白情形从轻量刑;如果选择拒绝回答,就不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但也不能据此加重量刑。同时设定例外规定:1、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权。因为这类案件侵犯的法益特别重大,社会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侦破难度往往特别大,如果不尽可能多途径快速侦破,有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和恐慌。2、是涉及计算机、互联网、生化等高科技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权,这类犯罪隐蔽性较大,科技含量高,专业知识与技能性强,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研究现代科技,才能查清犯罪事实。3、是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限制沉默权,这类案件隐蔽性强,人情关系网复杂,社会危害性大,侦破案件的线索难以找寻。4、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限制沉默权。国家工作人员是党和国家的指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掌握着党和国家权力,其文化程度和社会地位较高,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腐蚀党性,侵害国家,残害人民。
[参考文献]
[1]周玉,周鹏龙.刑事诉讼之沉默权构建[J].经营管理者,2011(19).
[2]戴红玉.浅议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确立[J].法制与社会,2011(28).
[3]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5).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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