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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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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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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成立要件与实践困境探究

发布时间:2020-09-21 阅读数:657

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了保证金账户担保制度,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书面质押合同、账户特定化及移转占有。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成立时,存有诸多困境。账户名称通常直接表明了保证金专户的身份,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类比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账户内资金往往处于变动状态,且保证金也不需要与每笔债务一一对应。笔者认为,为明晰保证金账户担保制度的实践认定,应完善相应立法规定,建立保证金质押登记制度或转化为存单质押。

关键词: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账户特定化;移转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72-02

作者简介:周雯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有的商业制度体系下,随着融资融券业务的大量出现,银行为了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越来越重视担保手段的运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银行普遍应用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方式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但实践中引起争议不断,特别是当保证金账户面临被冻结、划扣时,银行主张自己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但法院认为质权未设立,银行作为一般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为欠缺的背景下,就如何设定保证金账户担保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结合司法实践的处理难点,对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解决建议。

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成立要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担保作为一类特殊的动产质押,必须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成立要件,即书面质押合同与质物的移转占有。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其区别于普通动产,需要特定化后才可质押。

(一)书面质押合同

根据《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质权设立需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状况、质量;主债权种类、数额;质物移交的时间;质押担保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现行法律并不严格要求质押合同的名称,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能夠表现质押合意,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存在质押合同。质押合意的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既可以是包含在借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质押合同。当前商业实践中,银行开展保证金业务时,大多在借款合同中列明保证金条款,鲜有单独签订书面金钱质押合同的情形。

(二)保证金特定化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质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充当质押物,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的转化,否则将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明确规定了保证金账户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该账户外观表现形式是特户和封金,资金实际用做保证金,可见保证金账户是特户和保证金的结合。

为达到特定化的目的,保证人应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不能用于日常结算。所谓“专用”是指当事人开立账户的用途及目的是“特定化”的,如将公路、桥梁收取的费用开立的账户。通常情况下,担保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特户内缴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保证在账户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前,账户内存有资金与贷款余额不低于该约定比例。保证金专户的业务主要是两大类:贷方业务为存款人缴存约定比例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为贷款偿还后退还存款人保证金及贷款逾期未完全清偿时银行从该账户内扣划保证金。账户由银行管理,存款人对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没有实际控制权。

(三)质物移转占有

移转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保证金担保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方式,理应要符合这一要件。但基于货币“占有即为所有”的原则,资金一旦存入银行即为银行所有。保证金以特定账户为载体,保证金的移转占有通常也是借助账户的移转占有实现的。实践中往往是作为存款人的担保公司或者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人银行开立账户,一旦保证金专户被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就可以认定为保证金完成了移转占有。

三、实践处理的难点

由于法律对保证金账户的规定相对较缺乏,司法解释规定也并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保证金担保存在诸多的难点,本文就其中要点进行讨论。

(一)账户名称是否特定?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满足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即绝对性和对世性,其通常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最好能有公示的措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区别特户与一般存款账户最直观的方式是账户名称,在开立特户时直接以“保证金账户”命名,一目了然,便于商业银行区分其与普通存款业务的管理,同时也能起到公示的作用,使进行相关交易的第三人能清楚了解账户的状态。实践中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都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命名。但账户名称是银行内部会计核算使用的科目,多由银行内部规章规定,现行法律未对特户的外在形式统一规定。若是某些银行内部规章规定其他的专户名称,也不能一概因该账户无保证金账户之名而否认其保证金账户之实。关键还是看该保证金账户是否独立,是否专款专用,结合账户进出明细、比对合同约定用途与账户实际用途来综合认定。

(二)保证金是否与各笔债权一一对应?

保证金的特定化并不要求存入的每笔资金与债权一一对应。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是针对某一份借款合同,任何时候都是专户内的资金余额为合同项下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提供保证。一旦银行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就会有新的担保关系成立,新的资金注入账户,账户内保证金形成一个新的不可分物,债权也因新的债权加入成为一个新的整体。虽然担保公司按质押条款约定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任何时候都是特户内的全部资金作为一个整体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对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但账户内保证金的数额也不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在特定的节点上,例如银行释放保证金时,专户内资金余额与所担保的贷款总金额之间的比例必须满足质押条款的约定值。针对一笔债权保证金金额固定,针对全部担保债权保证金金额浮动,说明账户依旧符合特定化。

(三)是否要求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固定不变?

有学者认为,账户特定化即是账户固定化,不可以发生任何形式的资金进出。一旦质押标的物的价值和形态处于浮动状态,就不能说质物是特定的。笔者认为,账户资金特定化并不等于账户的封闭,只要担保公司与银行持续有担保业务往来,担保人就需要持续存入约定比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数额就会有增加,一旦债务人偿还了债务,账户内资金也必然有退还,若债务到期未清偿完毕,银行也会扣划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特户、封金、保证金的方式,目的是专款专用,账户内保证金不进入流通领域,使其与一般存款账户内资金相区别。实际上,在执行质押合同的过程中,伴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的变动是必然发生的,只要这种变动是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只要账户从外观形式和实质内容两方面满足了特定化的条件,就不应否定其为保证金专户。

类比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具有不特定性。⑨抵押人在其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之前,这些财产随着抵押人的日常生产经营不断变动。当抵押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分了抵押财产时,这部分财产便丧失担保效力,抵押财产减少;若抵押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盈利了同类财产,这些财产便起到担保作用,抵押财产増多。当浮动抵押结晶转化为固定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与形态才能确定。⑩同为动产担保物权,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也不一定破坏其特定化。

四、关于设定保证金质押的建议

鉴于当前立法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规定的缺失,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规避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一)建立登记制度

参照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在设立保证金专户质权时,也可以由质押人办理质押登记。此种登记仅作为一种公示手段,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无须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公众可以在互联网上便捷地查询到保证金专户的质押登记信息,11银行也可借助此种规范的登记行为管理保证金专户,从而使其具备质押效力。

(二)转化为存单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存款单可以出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6年、2000年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相较于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措施,转化为存单质押可以更为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可以要求质押人先将需要缴存的保证金办理存单,再进行存单质押,这样银行的存款单质权就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避免因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受有担保利益的损失。

五、结语

随着实践中关于保证金账户担保的争议不断出现,现行立法关于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失必将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思考与重视。我国《民法典》紧锣密鼓编纂之际,在物权编中完善相应立法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可以规范实务中保证金质押纠纷的解决办法,也可建立健全的物权法及民法体系。笔者仅在此文中畅谈自己的一点拙见,不足之处望读者指正。

[注释]

陈宜芳,吴凯敏.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J].人民司法,2013(24).

李西川.保证金质押应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N].人民法院报,2015-5-6(7).

羅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J].青年法苑,2008(4).

魏正刚.论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质押效力[J].华东经济管理,2013(9).

李季刚.银行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及其效力探析[J].金融法苑,2016(8).

霍楠,夏敏.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J].人民司法,2014(4).

方建国,蒋海英.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辨析[J].金陵法律评论,2013,秋季卷.

李西川.保证金质押应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N].人民法院报,2015-5-6(7).

⑨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⑩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1魏正刚.论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质押效力[J].华东经济管理,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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