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17 阅读数:672
冷玲
摘要:我国对于破环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给予了刑罚处罚,说明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环境,但是刑罚配置并不完善,这是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观念急剧变化的时期,民众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这种认识也反映在我们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的过程中。因此,笔者试图通过说明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性,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该罪刑罚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非法狩猎罪;刑罚;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00-02
一、非法狩猎罪适用刑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非法狩猎罪适用刑罚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中所规定的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为我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了丰富的资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三有动物”的认识不足,非法猎捕、杀害行为时有发生,急需得到规制。
1.“三有动物”资源对人类发展的重要意义
生态系统是一个能量与物质相互转化的动态平衡过程,生物的多样性与数量的相对稳定是构筑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一旦其中某一个环节发生变化,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处于混乱状态,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也不能幸免于难。同时这些野生动物还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人们可以通过研究各种动物特征,发觉其科学价值,最终应用于人类自身发展。
2.“三有动物”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我国刑法将野生动物划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两类,相较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们对“三有动物”的保护远远不够,非法狩猎罪的发案率远远高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是民间对于“三有动物”的认识不足,笔者在统计分析非法狩猎罪的过程中发现,此罪的被告人大多文化程度不高,且大部分为农民,他们在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时,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则形成了比较明确的认识。
(二)非法狩猎罪适用刑罚的正当性
生态伦理学的发展为我们惩治环境犯罪提供了理论基础。在生态伦理学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是地球上一切自然资源的主宰,其他动物对于人类只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其内在价值,自然资源是由于人类的需要而存在的,人类可以从自然界获取自然资源而不必付出代价。环境中心主义则对此种观点予以驳斥,环境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不能仅关注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道德关系,还应当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认识到自然不仅仅是人类行为的客体,自然同样享有权利。
我们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中心主义的取舍不同,导致我们对环境犯罪入罪化的态度不同。近代历史发展表明,人类中心主义已不可取,环境中心主义则很好的缓和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状态,为环境犯罪入罪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强调自然与人类的绝对平等性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环境问题的产生就是由于人类的经济活动引起的,人类为了维护自身的发展,必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由此必然会导致自然环境的破坏。
二、非法狩猎罪的刑罚适用现状及不足
(一)非法狩猎罪的刑罚适用现状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狩猎罪的刑罚有自由刑和财产刑,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例进行统计分析,试图说明非法狩猎罪的刑罚适用现状。
从表2可知,针对非法狩猎罪罚金刑的的数额并不大,大部分集中在一万元以下,占所有被告人的89.46%,而被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的被告人仅占总人数的10.54%。
从表3可见,针对非法狩猎罪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主要集中在半年到一年半,其中尤其以半年到一年居多,占总人数的64.96%。
(二)非法狩猎罪的刑罚适用的不足
从以上三个表格中可以反映出非法狩猎罪刑罚制度的不足:
1.刑罚力度轻缓
根据我国的刑法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罪刑规定以及上述表1,我国对于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力度是比较轻缓的,在刑法典中对于有期徒刑的规定最高为三年刑期,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约占总人数的20%左右。即使被告人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其刑期也多在一年以下。虽然轻刑罚化是世界发展的趋势,但是在对一个犯罪行为量刑时,我们应该考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针对非法狩猎罪,笔者认为刑法典规定的刑期与其社会危害性是不相匹配的,因为在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使用架设电网或者投放毒饵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往往是很大的。
2.罚金刑的适用存在问题
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大部分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注重对罚金刑的运用,但是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与主刑的运用相类似,我国对罚金刑的运用也是比较轻缓的,罚金数额大多集中在一万元以下,可以说这与非法狩猎罪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损失与经济损失根本没有可比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远远不及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所需要的资金数额。其次,罚金的数额标准也不明确,我国实行的是无限额罰金制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罚金的数额与确定方式,而是由法官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这种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3.非刑罚措施没有得到充分运用
我国目前注重对被犯罪人的事后进行惩罚,防止其再次犯罪,虽然也起到了特殊的预防作用,但是忽视了环境犯罪侵害持续性的特点,仅仅惩治了被告人并不能因此而弥补犯罪行为给自然环境带来的侵害。由于在非法狩猎罪中,刑罚只注重对犯罪人人身和财产的限制与剥夺,而没有责令被告人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去恢复被侵害的自然环境,并且由于环境恢复的长期性与复杂性,缺乏刑罚制度之外的非刑罚措施,对于环境的恢复与环境法益的保护效果甚微。
三、非法狩猎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加重刑罚力度
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特殊预防主要是通过惩罚犯罪者,使之不会再犯新罪,而一般预防的功能主要是震慑社会上除犯罪者外的其他人,不会实施犯罪行为。
如上文所述,虽然轻刑罚化成为当今发展的潮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配置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匹配。我国目前对于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处罚力度是比较轻,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者的作用,发挥不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也不能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增加对非法狩猎罪的有期徒刑刑期。
(二)完善罚金刑的配置
我国目前针对非法狩猎罪罚金制度是无限额罚金制,如何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全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罚金制度也是造成目前罚金适用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根据非法狩猎罪的犯罪特点,笔者认为采用倍比罚金制是比较适宜的。在非法狩猎罪中,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基准,依照该基准确定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最终确定罚金数额,不仅能够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远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现状,同时也能够为罚金的适用划分明确的标准。
(三)注重非刑罚措施的运用
目前在我国刑罚中,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惩治被告人,而对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不予理会,这一现状是不符合生态伦理学的发展趋势的。基于环境中心主义的观点,刑法不仅要惩治被告人,还要求补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因此,我们对被告人仅仅采取刑罚措施是不够的,针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我们还应该采取一些其他的非刑罚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例,针对自然人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主要有:公开训诫、具结悔过、社会服务等措施。这些措施对于我国的非法狩猎罪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国虽然也有公开训诫与具结悔过,但是在本罪中却没有适用,同样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社会服务措施也没有适用。笔者认为,根据被破坏环境恢复的长期性与复杂性的特点,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过程中,还应当对其处于一定的非刑罚措施,如针对恢复环境的社会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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