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26 阅读数:498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此之前,醉酒驾驶、飙车等一系列危险驾驶的情形频发,而基层检察机关肩负着办理以醉酒驾驶为主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职能,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展开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我们注意和思考的事项。
关键词:危险驾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44-02
作者简介:肖智敏,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频发,且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为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施行提出了概括性的指导意见。本文试图通过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办理中注意事项及解决方法分析,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应用,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需求及困境
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数量的逐年增长必然会加重办案任务、占据其它案件的办理时间和精力。大量的危险驾驶案件,也不得不让受理案件数量如此之大的基层检察机关去思考在办理危险驾驶适用认罪认罚程速裁序时会遇到的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办理案件的一些经验,总结出如下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拒不到案
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其社会危险性不高,在侦查阶段大多没有实际羁押,强制措施多为取保候审。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犯罪嫌疑人以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没有被羁押就不需要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检察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时拒不到案的情况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正常程序和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适用。
(二)因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委托”他人代为签据具结书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因次,检察机关受理危险驾驶案件后,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而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为取保候审,虽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已经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居住市县等规定,但仍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不遵守规定,未告知执行机关而擅自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后在检察机关传唤时,远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便让与其年龄相仿甚至相貌相似的人员代为签据具结书,而这一点承办人可能无法及时察觉。
(三)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血样送检不及时
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该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该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此,因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常有公安机关未及时送检的情形存在。
(四)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认罪认罚未可知
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一般不适用缓刑。若不是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多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超过200mg/100ml,排除诸如此前因酒驾被处理过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在“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即属于一般适用缓刑的情形。因为在对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制度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了解到其不会被判处实刑,缴纳罚金就会没事,便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而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有着切切实实的影响,在签署时多有疑虑。因此,犯罪嫌疑人签署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后,其是否在真实地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真诚地有所悔罪我们未可知。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决思路
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尤其是在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对承载着司法改革稳健运行任务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兼具内在和外在维度的双重价值①。正是切实的司法实践中存有一些问题才会驱使我们不断的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思考解决方法的过程也对指导实践有非常积极的重要意义。
(一)对于传唤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情况,就要分情况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未向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履行报告义务,经两次传唤不到案的,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就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以此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偶尔存在无法联系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后犯罪嫌疑人及时回复办案机关,且未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不宜变更强制措施的。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的适用,应对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义务对其重申,有保证人的应将保证人的义务也再次对保证人进行告知,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还未遇到犯罪嫌疑人因无法到案,“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虽然此类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小,但因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大、所用诉讼时间短,因此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时仍应注意以下事项。承办检察官应对卷宗中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签署的笔录字迹仔细审查,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以核实其身份;在讯问时,对案发时间、地点、所驾车辆情况等细节问题详细讯问,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对细节的掌握程度已确定其身份。经审查,如遇此“犯罪嫌疑人”非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要及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未现身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通知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顺利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里涉及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部分,一般仅附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内部的审判文书并不在列。虽办理该类案件所用诉讼时间短,但不应一味追求速度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若发现血样的送检是在血样抽取后3日后进行的,应督促侦查机关补充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单,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合法性。若侦查机关无法补充调取应责成其说明情况,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疑难复杂案件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效统一。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意义重大。但正如上文所说,危险驾驶类案件很大一部分是适用缓刑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缴纳罚金后定期履行报告義务即可,其是否真诚认罪认罚未可知。因此,在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严明危险驾驶对于其个人及社会的潜在危险变得尤为重要。法庭上公诉机关除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亦应在法庭上向被告人、旁听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切实得以贯彻实施。司法经验表明,很多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他们之所以认罪,这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有利于自身的量刑裁决②。
面对如此大量的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这一依法治国要求、司法改革的中心任务和目标是不变的,作为检察机关更是应该绷紧公平正义这根弦。同时对于在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面临的问题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审慎审查案件中存在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释]
①有关价值的讨论,经历了从原本经济学范畴到哲学、法学等社会学科的延伸,一般被认为是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所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
②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3-13.[参考文献]
[1]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3]顾永忠.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6(6):129-137.
[4]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J].法学研究,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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