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22 阅读数:454
王楠 丁可
摘要:非法拘禁犯罪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实践中多见于追讨债务、感情纠纷等事件中,但司法实务也存在一些非特定的犯罪模式容易与绑架罪等罪刑情形相似。绑架罪规定了客观上只要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既成立绑架罪,而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剥夺他人行为自由的主观要件情况下,又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强行拖走等暴力性行为,此时又应如何定性。本文以一起案例作为分析,探究强行拖走“第三者”子女迫使“交出”其配偶的情形如何定性。
关键词:非法拘禁;绑架;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72-01
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宋某因家庭纠纷,其妻王某离家多日。2016年8月27日下午6时,宋某通过朋友张某得知其妻正与同城一男子赵某同居,便电话要求赵某“交出”王某,赵某拒绝。为达到胁迫赵某的目的,于下午7时窜至赵某家中,采用强拉、硬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赵某7岁的儿子从其爷爷奶奶的监护之下带至其朋友张某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小时左右,走之前还扬言不交出其妻便将赵某之子卖了换钱抵债,期间还打了赵某之子两个耳光。后张某归家发现此情况,遂趁宋某熟睡之机将赵某之子送归其家。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赵某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即刻赶至张某家中将宋某抓捕归案。在审理宋某的过程中,宋某交代说其并没有“绑架”赵某之子的目的,所谓的卖了换钱抵债也只是一种威胁式的语句,仅仅是为了让赵某交出其妻或是告知其妻的下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询问了证人张某,张某证实,宋某将赵某之子抓至其家后,并没有再对其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仅仅是将其关在一间房屋后反锁房门,在张某发现赵某之子之时,其身上没有明显伤痕,仅是脸上有一些淤青,经鉴定,应为之前在赵某家中打的两个耳光所导致。
该案中,对于行为人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理由是行为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客观上致使其爷爷奶奶丧失了对被害人的监护权利,且有卖出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客观行为表现,符合使用暴力、胁迫绑架他人的绑架罪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打耳光、拖拽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中的“殴打”行为。二、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抢”而非“骗”
根据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行为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客观上致使其爷爷奶奶丧失了对被害人的监护权利,客观归罪没有问题。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所说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司法实践中多是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更多的都是强调了一个“骗”字,本案当中更明显地是从监护人手中“抢”。因此,本案行为人客观上使监护人短时间丧失监护权,但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拐骗”客观行为构成要件。
(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主观目的须十分恶劣
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绑架罪规定了客观上只要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既成立绑架罪。本案中,行为人为了逼迫赵某交出其配偶,选择了抓住赵某之子为要挟,但通说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行为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这一类十分恶劣的主观目的。另外,本案如果适用绑架罪,有点罪责刑不相适应。绑架罪是一个重罪,起点刑是10年,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后果不是很大,以起点刑10年来起诉,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暴力性拘禁行为不受24小时立案时间限制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时间没有达到24个小时的立案标准。但被害人作为一个7岁的儿童,被强行拖走带至陌生的环境下打了两个耳光,这种强度也许对于一个成年人而言不算过分的暴力,但对于一个年仅7岁的孩子,这期间所承受的暴力以及心理胁迫是非常强大的,本案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打耳光、拖拽行为已经构成了立案标准中的“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就是通过拘禁被害人来逼迫赵某交出其配偶,不管其出于任何看似合理的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行为自由的目的即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行为人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行为自由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强行拖走等暴力性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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