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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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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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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0-07-26 阅读数:506

摘要: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商事活动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切实做到诚实待人、守信处事、从善如流。当前,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适用范围和情形界定还不明晰、多体现为附随义务、处罚规定相对较轻等问题。要强化这一原则,应着力于做到: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予以明确界定、确立并强化其应有法律序位、赋予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74-03

作者简介:朱羿臣(1997-),男,汉族,山东临沂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其公平正义与否关乎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社会秩序是否实现良好运转。鉴于此,党的十九报告中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①作为对人民群众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个司法领域,民商法领域内能否切实实现公平正义,主要取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是否得以真正遵从和践行。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在德文中表述为Treu Und Glaube,将忠诚和相信合起来,当属较为权威的界定。国内学界借鉴了这一德文表述,将其转译为“诚信”。②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理念,最初起源并作用于道德领域,体现为对交往双方内在的道德评判和心理约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日趋进步,对人们道德和心理层面的内在约束越来越不能满足维护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等要求,迫切要求将其具象化、现实化为一种具有一定外在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从而构成一种兼具道德约束与法律强制、兼备内在自律和外在他律的原则。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与法律蕴含极为广博,归结起来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民商事推介活动中诚实待人。就是要求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在主观上不应存在欺骗对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不能发生损害他们的具体行为。主要是在发生民商事行为前或过程中,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准确、全面、充分、客观地披露己方信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并能够据以做出准确判断,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他们的合法利益受损,从而引发不必要的民商事纷争。比如,在对自己的产品做广告时,要客观、准确地评价自己的商品,而不能通过虚假、夸大宣传的手段来扩大销量,从而致使广大消费者因受误导而利益受损;在向特定民商事主体推介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时,要将己方所有信息都告知对方当事人,而不能为了促使其达成签约意向而夸大其词或有所隐瞒。③

(二)在民商事践约活动中要守信处事。在民商事交往中,民商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合同、订立契约,是最平常不过的事。民商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订立合同或签约后,不能为了谋求自己的不当利益而有所变通或更改,要求当事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或契约所约定的条款细则,不折不扣地予以践约和执行,切实兑现当初自己对他方承诺。④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或契约一旦订立就不能变通或更改,任何一个合同或契约都是有一定前提的,如果这些条件发生了变化,或遇到某种不可抗力阻碍了一方当事人的正常践约,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具体实情来变更甚至终止合同或契约。

(三)在民商事活动中法无定规时要从善如流。在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结构理论体系中,法律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内在地具有相对于社会存在的滞后性,突出地表现为法律的抽象规定总是滞后于具体的法律事实;而且,民商法又是一种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对民商事活动中的所有程序、事项、情况等进行详尽、具体的规定。因而,在民商事活动中,民商事主体常常会遇到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一旦在新的法律事实面前法律规定出现缺场现象,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替补上场,借助自身所具有的前置性调控和调整功能来填补法律空白。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商事主体必须在民商事活动心怀善意,不得为了谋求己方利益最大化而使侵害对方、第三方或社会整体的合法利益。由于对此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而对其有所违反也不构成犯罪;但在法官进行民商事裁判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可依据自由心证等裁定恶意方败诉,使其付出应有的代价。⑤二、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场

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的地位和权威位居次席,仅次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然而,在民商事领域,民法典却是当之无愧的“根本大法”,是调整与规范民商事主体交往行为最具权威性的法律依据。在一定意义上,民法典是与市场经济相伴而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而不断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在世界上范围内,最早的民法典当属《法国民法典》,其在法学史上的最大贡献在于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自由平等原则;二是所有权原则;三是契约自治原则。此民法典三原则,着重强调了民商事主体要诚实守信,高度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則的主旨和要义。然而,当前我国还没有颁布实施民法典。我国“民商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其中民法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等,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体系;商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由于民法典的缺位,以及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场现象。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情形的界定不太明晰。就其本质而言,诚实信用是一种观念或理念,其内涵、边界等都相对模糊,其功能、效用等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引入到法律范畴后,使用范围和适用情形的界定是一项艰巨工程。同时,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其产生与发展必然受制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程度。截至目前,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仅有40年,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民法典还没有出台,民商法立法还处于低层次的起步阶段。受制于此,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层面上还处于探索阶段,甚至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的界定都还不甚明确,相关解释和说明更是模糊不清,从而造成在法律规定上的空白或漏洞。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主要体现为附随义务。要使一种法律规定能够构成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要求,就必须明确界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成为一种外在的刚性约束。然而,原初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缺乏民商法所要求的刚性和强制性,因而二者并非天然相融的。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看,它源于道德范畴,传统上对这种原则的遵从与践行更多地依赖于内在的、柔性的自我约束;从民商法的视角看,它作为一种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的法律,本质上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定刚性和强制性。为了使二者能够互融,切实将诚实信用原则融入民商法,就必须使民商法牺牲一定的刚性和强制性。作为一个结果,我国在民商法中也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义务规定在性质上大多不是约定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不仅地位相对较低,而且还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三)民商法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罚规定相对较轻。一种法律之所以能够产生威慑力,关键在于它能够通过公权力的严厉处罚来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者得不偿失,从而引导他们予以严格遵从。然而,在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商法领域后,却很难做到通过处罚来提高威慑力。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刚性要求在当今社会上的认同度并不高,很多人认为它是发生于私人领域中的你情我愿的事,没有必要也不能归于法律体系这一公共领域。鉴于这一社会“共识”,民商法在立法时,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救济方式主要限于私人救济,而缺乏公共救济的相关规定条款和保障条文。⑥

三、在我国民商法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路径

鉴于誠实信用原则在调整民商事活动的重要性,迫切要求在民商法立法中,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述种种缺场状况,有的放矢地予以强化和改进。

(一)加快颁布实施《民法典》,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情形。鉴于民法典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我国应加快颁布实施《民法典》。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尝试和努力,最早可溯至1954年。此后,分别于1962年和1979年又启动了两次民法典制定程序。然而,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三次努力都无功而返。经过二十多年的沉寂和积淀,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鉴于内容的庞杂以及体系的宏大,再加学术观点不统一,最终仍未能实现既定目标。2015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再次重申,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截止目前,尽管设立《民法典》的呼声很高,但我国立法机关尚未提出《民法典》设立工作的相关日程。要在我国民商法中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借鉴吸收西方民法典的有益成果,结合我国具体实情,主要是做到:一是整合、统一现有民事立法存在主体多元化、法律渊源众多等问题,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系统和体系;二是整合民法典所应涉及数以千计的条文,明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问题;三是强化民法典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促进法典编纂和单行法之间的协调统一。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范围和适用情形等问题进行明确界定,使之真正成为调整人们民商事关系的基本的、最高的原则。

(二)完善现有民商法,确立并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序位。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一部民事单行法律立法的基础文件——《民法通则》,在一定程度上来填补了民法典立法缺失的空白。其后,又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民商法,民商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并对民商事关系调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上述所提及的民法典缺位的影响,民商法体系中存在的诸多缺陷还未能得以根本性解决,需要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将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引入公法领域,从附随义务变更为约定义务,并对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解释、条款和罚则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因此而受损者进行公共救济的条款、程序和标准予以详尽澄明;另一方面,加大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遵守和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全社会的习惯和共识,从而使这一原则成为极具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刚性约束。由此,借由上述两方面措施的运用于实施,切实确立并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必要的法律序位。

(三)完善民商法司法制度,赋予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当前国内法学界,是否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对其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法官判案应严格遵从法律条文的客观规定,切忌为自己的亲疏好恶所左右;若赋予其自由量裁权,会造成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另一些学者认为,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条件,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法官自由量裁权不可或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鉴于法律内在具有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要滞后于法律事实。事实上,正是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的诸多法律事实及其判例,为法律体系的修改、完善与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现实依据和素材。试想,发生了一个民商事诉讼,而在民商法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情形,法官就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不予理会,诚实信用原则何以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何以彰显?关键不在于要不要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而在于如何使法官正确行使自由量裁权。因而,在赋予法官自由量裁权的同时,扎紧规范其正确行使的制度“笼子”。一是要明确界定自由量裁权的使用范围和边界,法官不是外在于法律,而是在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空间,从而进行裁量;二是规范和固定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幅度,法官必须严格在法定的影响因素和数值中自由裁量,而不能超出这一界限;三是建立相应的审查和责任机制,一旦确认存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应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⑦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可预见的将来,通过《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商法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和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稳固确立,人民群众必将在每一个民商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注释]

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人民出版社,2017.39.

②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1.

③臧楠.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探究[D].沈阳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10.

④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3.

⑤郝常伟.论诚实信用原则[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3.

⑥原芳华.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分析及其完善路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6):23.

⑦孙冀鹏.试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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