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20 阅读数:717
王郭 杨于静 王敏
摘要:招标投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工作程序多,专业性强,在招标组织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一些不可预知的因素,导致招标投标活动继续开展下去会影响招标人招标采购目的的实现或是损害到投标人公平竞争,有些行为也可能损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这时,暂停有关招标投标活动无疑是正确和适当的补救措施。文章通过分析有关招标投标活动暂停的组织程序,论证招标投标活动暂停的适用范围、条件及其法律影响,提示有关注意事项,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合规开展此类招标活动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招标投标;暂停
中图分类号:F284;D922.2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92-02
作者简介:王郭杨(1982-),男,汉族,陕西西安人,本科,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经济师,研究方向:企业招投标。
招标过程中出现应当暂停的特殊情况时,招标人应当暂停或者中止招标投标活动,待暂停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以免影响招标效果,造成无法挽回或者纠正成本过大的后果。《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法》)并无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主要有招标人答复文件异议、评审结果异议,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能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等几种情形。一、因招标人答复异议导致的暂停
《条例》第22、第54条规定,异议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提出异议,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答复,答复前招标人还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招法》及《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招标投标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制衡,促进当事人相互沟通协商,尽早地解决招投标异议争议,避免造成矛盾扩大,提高招标投标采购效率。招标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强,业务之间环环相扣,如果异议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而又得不到及时给予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将对招标投标活动开展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招标人应当尽快对有关异议核实清楚,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纠正,认真答复异议人。《条例》要求招标人答复异议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主要立法目的就在于:一是防止问题纠正前相关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和加重,二是进一步强化招标人的责任意识,敦促招标人尽早答复异议人有关异议,防止招标人故意拖延时间,逃避答复。
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暂停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异议一旦成立即受到影响,且在异议答复期间需要采取的下一个招标投标环节的活动。暂停的具体期限则取决于异议的性质、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影响以及招标人处理异议的效率。另外,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异议做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当然也包含非强制招标项目,而对评标结果异议做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则仅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异议人对非强制招标项目有异议的,招标人没有必须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和答复异议人的法定义务,《条例》对评标结果异议实行了区别管理制度,因此,实践操作中应注意两者适用范围上的差别。
从法律规定上看,因答复异议而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人直接按照《条例》规定而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做出暂定投标活动的决定也是招标人基于《条例》规定而直接主动做出的,一般不需要行政监督部门的介入。但是如果招标人因应当暂停而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投诉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核实属实的,有权责令招标人暂停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二、因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导致的暂停
《条例》第62条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的相应行政权力,其中就包括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职权。
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程序上“开弓没有回头箭”,时效性又很强,为避免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正当权益受到侵犯,防止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条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可根据监督需要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这是国家基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开展监督而赋予行政监督部门的一项基本职权。同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项目开展影响较大,行政监督部门也必须慎重衡量,甄别项目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责令暂停。一般来讲,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前提条件是有关投诉是真实可靠且有证据证明的,行政监督部门如不责令暂停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将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从另一方面讲,由于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投诉人投诉也必须基于有相应材料可证明的真实情况,绝不能空穴来风,更不能捏造事实恶意投诉,否则会被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监督部门因处理投诉而作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决定体现的是一种行政强制力,此时,招标人只能被动接受并配合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这与招标人因答复异议而主动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在主观意志上有很大差别的。三、实践中其他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
除以上两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一些需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例如,招标人在启动招标后需要调整工程设计而决定暂停招标的,或者因自然灾害(如泥石流冲毁拟建项目地基)等不可抗力招标人不得不暂停项目的实施和招投标活动的开展等等。由于具体招标项目属性特点千差万别,招标工作面临的外部环境也复杂多变,对于《招法》及《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事项,招标人确实需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时,应结合具体项目情况,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做出暂停调整,并通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防止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时,还必须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报告。等到项目具备再行恢复组织招标条件时,招标人也应履行相关告知和报告义务。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后,如招标项目确已无法继续实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31条规定办理终止招标有关手续。
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时应当注意,如果因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确实需要延长投标人投标有效期或是中标合同签订期的,应及时征得投标人及中标人对期限顺延的确认,如果因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已经造成投标有效期过期的,则招标人是要赔偿投标人及中标人相关损失的。从本质上看,《条例》规定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其根本立法目的是为了采取暂停招标投标这样的补救措施,纠正招标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导致招标无法继續开展的意外情况,保障顺利实现招标人竞争择优选择最适当合同相对人的采购目标。这种补救措施一般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自己发现问题后主动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招标人通过投诉甚至是仲裁、诉讼途径进行的补救措施);第二层次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向招标人揭发举报,招标人核实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第三层次则是招标人完全基于行政监督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外部强制力而被动采取的补救措施。但无论哪个层次,最终都需要招标人来实施或组织实施补救措施,因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宜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争取主动权,避免面临被动纠错甚至被行政处罚的局面。
文章主要介绍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暂停招标投标组织程序及其适用注意事项等内容,希望以上讨论分析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今后依法合规开展此类招标投标工作并防范有关法律风险有所帮助。[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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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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