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19 阅读数:699
摘要:鉴于我国在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并没有就适用于香港特区作出任何肯定性的声明,导致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该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产生了争议。本文从争议产生的逻辑出发,基于公约规则的解释,阐述了两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我国通过后续声明的方式明确该公约就香港特区的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领土单位;香港特区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194-02
作者简介:陈友春(1976-),男,广东汕尾人,国际法法学博士,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是由联合国制定的为了统一协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国际性公约。CISG在1988年1月1日开始生效,至2018年6月,CISG已经在全球89个国家生效,在调整各国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为使国际货物交易具有确定性并降低交易成本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我国于1986年12月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正式核准书,因此CISG从其生效之日起在我国生效。由于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仅对该公约作了两项保留,并没有对其他事项进行保留和声明,尤其是在多个领土单位及多个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①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回归以后根据“一国两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继续施行普通法的法律制度,关于CISG是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多次在香港司法界和学术界有探讨,不过大多倾向于CISG不适用于香港的意见。②甚至,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秘书处在第二届亚太司法峰会上也表示CISG不适用于香港。③虽然如此,由于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所做的保留及声明并无明确的排除香港特区的适用问题,依然有必要根据CISG的规则探讨香港特区在CISG的地位。一、CISG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争论产生
香港特区在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行使主权之前采用英国的法律,虽然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都加入了CISG,而英国一直都不是CISG的缔约国,因此香港特区在回归之前一直都不适用CISG。
我国作为缔约国,CISG从1988年生效日就开始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区在1997年回归之后,在“一国两制”的安排下是CISG第93条第(1)款所定义下我国的一个领土单位,香港特区虽然实施与内地不同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但理论上CISG应该在其回归后自动适用于香港特区。
由此推导,才有了关于CISG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探讨基础。
二、特定领土单位在CISG的适用规则及香港特区的现状
首先,CISG第93条第(1)款规定若缔约国有两个或以上的领土单位,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时宣布CISG扩展至适用于其全部或部分领土单位。书面声明必须正式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并应明确说明CISG扩展至适用的所属领土单位。这个条款还有一个前提就是根据该缔约国的想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该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香港特区就是符合这个条款的所谓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
但是,我国在核准CISG时并没有根据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就香港特区作出任何适用声明,因为我国在核准CISG时尚未对香港特区恢复行使主权,法理上不能作出如此的声明。
其次,我国政府在1997年对香港特区恢复行使主权时,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了书面通知,其中载有两份条约清单,第一份清单确定了我国已经加入并明确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条约(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④但是,从1988年开始在我国生效的CISG不在这份清单之中,这个也正是许多学者认为CISG必然不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根据。
最后,依据CISG第6条的规定,CISG不适用的情况必须清楚、明确和肯定的予以明示。不过,我国在1986年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CISG的核准书时没有作出相关声明,也未在1997年对香港特区恢复行使主权时就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区作出声明,更没有根据第93条第(1)款排除适用于香港作出后续声明。换言之,对不同领土单位的适用问题保持沉默并不能排除CISG的适用性。况且,依据第93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第(1)款作出声明,则CISG应该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因此,CISG适用于香港特区并没有被我国的声明肯定的排除。
三、我国政府声明CISG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可行性
首先,香港特区作为亚洲乃至世界的重要贸易自由港,虽然施行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已经有完善的体系,CISG与普通法的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也存在一些差异,但是CISG一直被视为是将当今世界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普通法原则和大陆法系民法思想相结合的国际法律混合体,其在使国际货物买卖具有法律确定性并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因此,香港特区适用CISG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关于缔约国就其适用领土单位的声明问题,CISG第93条第(1)款使用的是“可”(英文版使用的是“May”)字,“可”字在该公约上应该理解为容许而非强制性义务。因此,缔约国可以任何阶段作出适用其特定领土单位的声明,而不是必须在核准CISG的时刻作出声明。况且,第93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也阐明缔约国可以随时提出另一项声明来修改其之前所作出的声明。因此,CISG的规则上是允许我国通过后续声明的形式明确CISG在香港特区的适用性问题。
最后,为了解决CISG在香港特区适用性含糊不清的问题,我国政府可以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后续通知将CISG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区。[注释]
①目前有效的声明仅为不受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另外一项关于合同必须书面缔结的保留已经撤销.
②Navin G.Ahuja,Slience a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Hong Kong Lawyer,July 2018,Thomson Retuers.
③http: // uncitralrcap. org/ zh/ conference/ 2nd - uncitral - asia - pacific - judicial - summit - 4/.
④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公约,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才适用于香港特区.[参考文献]
[1]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10.
[2]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
[3]单海玲.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03(5).
[4]张为国.对中国与CISG有关声明中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国际经贸探索,2009.3.
[5]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解释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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