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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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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   言:中文

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开  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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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研究及建构

发布时间:2020-06-04 阅读数:526

摘要: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使得法律体系的建设出现一定的差异,主要通过刑法因果关系所表现,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是在区域文化的背景基础上建立的,所以,分析思路与其他国家截然不同。然而,还是需要肯定,研究刑法本身的因果关系有助于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不但可以帮助犯罪理论体系的有效完善,还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鉴于此,本文将对刑法英国关系的判断模式构建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判断模式构建的措施。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185-02

作者简介:马欣钰(1997-),男,汉族,天津人,长春财经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学术研究。

就刑法的因果关系来说,一直以来都是刑法理论领域中争论最强烈的焦点问题,不只是因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复杂性导致的,还是因为在刑法体系当中所发挥的重要性。国际刑法一致认为的原则就是罪责自负,世界范围内的所有人体只会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非难,然而之后人们还是需要面对很多不同的疑惑,只有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才能有效地构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构建现状

(一)存在的实践困境

在研究理论的过程中需要对实际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不然的话就是纸上谈兵而已,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理论的研究是指导实践的,因此,需要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作为保障,不然的话理论争论就会使得实践操作无所适从,一个案例会有不同的几种处理结果,会对司法本身的公正性产生严重影响,并损毁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以往的刑法因果关系方面的研究导致如此的问题出现。同时,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方面的研究一味地重视因果关系对定罪的影响,并不重视司法实践过程中,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此外,传统因果关系的理论重视“规律性”判断,但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人类认识的能力是具有局限性的,不能对世界的所有规律熟练地掌握,增加了判断的变数。

(二)在理论方面存在的困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规律性和必然性与偶然性等哲学性的专业词汇和刑法的因果关系产生直接联系,并且指导以往因果关系进行理论分析,这是值得肯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学科间的确具有某种联系和相似性。然而问题存在的根源是因为该哲学理论并未形成统一化的结论,尤其是必然和偶然相对的概念,截止目前为止哲学家都不能给出一个比较清晰的阐释,加之,因为哲学具有的抽象性,因此,哲学家对待问题的处理时,总是从不同层面上进行分析,就算其只是在一个层面上分析问题,运用同一个理论知识,方法不一样,最终的结论也是不同的,也就不用说是哲学学者自身的基本性的理论错误。所以,一旦我们片面地将理论融入到刑法领域中,就会将哲学中的分歧融入法律范畴,造成冤假错案,产生严重的后果。二是,尽管人们不能太过重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特殊化,或者是严格地对立和哲学的因果关系,然而人们还是应该肯定刑法在意义方面的因果关系,这不只是单纯性的一个事实评判,同时,还有很多价值评判要素存在,和其他的因果关系实施不同的研究。但是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一直运用的是必然与偶然的关系分析行为和结果,并没有重视行为和结果间的规律性,和刑法的因果关系之间是背道而驰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模式建构

(一)罪过判断模式的构建

不管是自然界或者是人类社会,都会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当人们单纯地从客观层面上分析事物的物理联系,可以说是没有可能性的。然而在刑法中,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和犯罪的构成体系之间保持协调,所以,尽管中国具备的四要件的构成体系也是不能对事物间存在的物理联系进行探索的,然而人们还是可以很好地进行理论化处理,让原本比较复杂的一些问题更加地简单和容易操作。也就是因為限制性的因素,利用条件式判断对人先前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关系的理清也就发展为必要的选择,然而是不能彻底地做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的,其所带来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范畴问题越来越明显。分析到这里,势必全方位地分析犯罪论四要件的构成体系,即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之间的考察是终结点。

从我国刑法典当中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对行为人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刑事的责任能力进行了确定,同时,其行为在刑法给予保障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某种犯罪,此时,人们需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所做出的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性联系;二是,行为人对待客观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罪过。其实就是指,当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第一个条件符合之后,就要分析行为人自身对待客观结果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对待后果是持希望和放任的心态,此时法律就可以将其行为定义成故意犯罪;当行为人在后果中是预见的,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和疏忽大意的,法律就会将其定性为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经对这一行为犯罪进行了补充,当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话,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没有任何一种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此时,法律就不能将行为人定性成犯罪。

(二)条件式判断模式的构建

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当中,尽管有很多刑法专业领域中的学者都已经形成自己的见解,但是占据主导地位的依然是四要件犯罪的构成体系。也就是在我国刑法语境中的犯罪成立需要具有四种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与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客体是指在社会中存在的法定关系,然而受到犯罪的侵害;对于客观方面而言,主要指的是具体的并且具备客观性质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涵盖行为和结果之外,还有两者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有的对时间与地点、方法提出具体的要求;对于主体来说,是指行为人自身的具体要求,是责任年龄、责任的能力,还有一些是对行为人身份的特定要求;对于主观方面来说,是指对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提出的要求,是指故意与过失。

结合入罪四要件进行路径分析,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需要分析的范畴。分析行为和结果的联系,需要通过条件式的判断方法进行。根据该判断方法,简单化介入因素参与,并且会在司法实务当中使得行为人做出的辩解更加地苍白无力。四要件的体系下,人们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然而并不是说行为人必须受到法律给予非难,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因果关系来说,这是犯罪客观的考察内容,就算可以在客观上获得相互对应,然而并不能入罪,还需要满足另外的三个要件,尤其是考察行为人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其实就是需要分析行为人有没有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备在刑事责任方面的能力,当满足这一要件时,就要考量行为人在结果方面的态度,产生的是希望和放任、还是对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未产生的预见性,当不具备该条件时,行为人在法律中也是不能对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所以,我国的刑法语境中,将因果关系归责到客观基础中。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一直在学界都受到关注,并且具备很强烈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学者,都试图提出可以被所有学者能够接受的理论,然而最终的结果都是事与愿违,所有的学说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只能自圆其说。但是,大家都肯定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刑法学中的发展产生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得以完善,同时,还有助于司法实践。因此,对于相关人员来说,要重视这一判断模式的构建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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