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22 阅读数:424
摘要: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认识已逐步统一,但“股权转让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的具体运用,出质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等,因跨越多个部门法律,实务中的理解与运用也不够统一,宜由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理解、统一适用。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权变动;变更登记;税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067-03
作者简介:李公科,男,经济法学硕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例简述
A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甲方与乙方,2015年5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对应出资额900万元,对应净资产额1000万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完成了《公司章程》修订、《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变更等内部变更手续,但当时因甲方股权已出质,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在股权质押解除后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双方完成了公司移交,乙方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期间,A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上涨,净资产值增加至约2000万元。2018年3月,甲方出让股权之上的质押解除。2018年4月,双方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甲方股权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并要求甲方按溢价部分1100万元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因股权转让所得税承担问题产生纠纷致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后双方诉至法院,乙方以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为由,诉请甲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已出质以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按税务机关核定金额变更股权转让价格。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出质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2)股权转让未做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分析,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外部對抗效力;(3)股权变动时点界定及纳税义务的产生与负担。
前述事项,虽个别问题在学界已经达成一致并以立法确认,但因涉及到《合同法》、《公司法》、《税法》的交叉适用问题,并牵涉与债权人、与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的利益冲突与协调,实务中的认识尚不完全明晰,司法判例也大相径庭,尚需进一步抽丝剥茧、厘清纷争、达成共识。
二、法律规则梳理与解读
前述争议,主要涉及到合同法、公司法、税法等法律规范。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以平等自愿、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公司法兼具商法与经济法属性,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并以维护经济秩序为要义;税法的法律属性争议较大,从其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等原则考察,一般认为税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但兼具行政法特征。因不同部门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尽相同,在具体法律实践活动中,应当统筹把握立法意图,整合解读法律条文,实现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运行,避免在理解上与适用上的谬误与偏差。
从合同法角度,股权转让合同无疑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合同类型之一,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合同效力之待定、无效、合同变更与可撤销等规则,具有一般法的适用效力。
就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而言,公司法可以理解为合同法的特别法,除规定有股权转让的程序与实体规则外,与本案有特殊适用意义的规定在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未做股权转让未做工商变更的效力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原始股东的出资与继受股东的受让出资,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内部登记文件及外部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排他、优先依据。该条第三款同时给出了对于外部登记与内部登记或实际状态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该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此前实务中关注程度较低,其一因其属于税收征缴领域,与股权争议属另案关系,其二是此前股权转让基本上是税法监管的空白地带。随着对公司监管的“三证合一”,尤其是税法完善以及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缴的加强,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股权转让税收争议也日渐增多甚至影响股权转让的完成,本文所述争议即为此例。股权转让税收事项适用的规则,主要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及相应的两部《实施条例》,具体到本案争议,因股权出让方系个人,可以直接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细致务实,操作性较强。援引其规定,可以有效解析案例涉及的税收疑惑:(1)关于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管理办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2)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核定收入的情形与核定方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四种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关于纳税义务产生时点的界定;《管理办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并对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的确定列举了六种情形,本文案例包含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生效、受让方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等情形,皆可视为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
三、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解读
(一)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判断
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系宣示性对抗要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或股权变动要件,这已经成为通说与共识。但就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如何界定股权变动时点认识上分歧较大,主要有“形式变动说”与“实质变动说”两种观点,“形式变动说”认为应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变更为判定标准;“实质变动说”主张应以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为判断依据。笔者以为,两种观点皆具合理性,而且任意其一均可成为股权变动的判断依据。此外,如形式标准或实质标准均不具备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股权变动方式予以确定,这也符合保护交易稳定、提高交易效率的商事基本原则。
另需关注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实务运用问题。此规定是对工商变更登记对抗效力的立法注解,也是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的依据来源。此规定中的“第三人”,指除股权受让方之外的可能与出让股权产生法律关系链接的其他主体,一般为出让股东的债权人或以股权为出质标的质权人。立法虽未明确指向此处“第三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但对恶意串通等情形的排除为应有之义。笔者曾咨询过另一案例,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又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便依据公司法前述规定要求取得股权。后司法裁判认为,在先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形下,两个受让方的权利地位是对等的,并且互为对方的第三人,不存在谁对谁可以享有优先的对抗权利。如没有协议实际履行、股权实际占有支配等区别情形,则在同等条件下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股权的归属,由此判定履行第一次股权转让合同。此裁判思维恰当理解了《公司法》前述规定,也与最高法关于房屋买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逻辑高度契合。
(二)出质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股东以股权出质为债权提供担保,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受到限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类似规定还包括《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前述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立法理论基础在于物权对债权的优胜地位以及物权的对世性、排他性权利属性。据《物权法》前述规定,表象上很容易得出转让出质股权因触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具体到前述条款在合同法背景下的运用,应基于其立法目的,做深入、实质、有弹性的解释。因出质股权仅仅是股东权利受限,并非褫夺其股东权利,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其根本判断依据在于股权转让是否会妨碍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并非一概地认定无效。根据现有规定,出质股权如未解除质押或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质权人的优先权利有难以实现之虞。况且,质权人的目的是获得债权担保而并非取得股权,再加之股权的人合属性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承担,股东转让出质股权,既可以股权流转实现投资退出,也可以保障公司的持续经营,不仅未伤害质权人利益,对其权利实现更有保障。如果未有风险,又何须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呢,至少可以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合意。
2016年11月30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前述纪要精神系立足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物权法》相关规定做出的创意性解读与理性突破。出质股权的转让与抵押财产的转让,应属异曲同工,可以参照适用。
(三)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
毋庸置疑,股权转让税收问题应当适用税法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自治约定不能突破税法规制的边界。具体到本案,如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股权转让所得取得方(股权出让方),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税额核定、纳税申报、迟延纳税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执行税法的规定。但纳税义务的产生与承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二者分属不同法律规制的范畴。
但随即衍生一个问题,针对本文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在前,股权工商变更在后,如何确定纳税义务的产生时点及相关责任?按照税法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或出让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则产生纳税义务,如果义务人迟延申报或缴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又多以工商变更时间为基准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会产生实务操作中的一个矛盾,即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与實际收入出现差异的时候,差额部分的税收谁来承担?如果按本案的特殊情形,股权变更登记日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较之于合同生效日增幅极大,前者的税额高于后者税额(即使加滞纳金与罚款),那么应当将纳税时点的选择权赋予给谁?笔者以为,前述问题的解决,应以税法规范为基础,以保障税收为目的,由税务机关做出判断。
至于前文案例中甲方主张以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作为股权价格确定依据,并以显示公平或情势变更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笔者并不赞同。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的目的在于确定税收征缴基数,与股权交易价格并无关联。股权交易价格是基于合同签订时的股权状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当时即以生效,不能以工商变更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四、结语
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股权变动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应及时完善股权变更登记,规避与第三人产生权利纠纷,如难以及时办理的,应当在合同中对股权变动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以防范履行争议或道德风险;交易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避免迟延纳税而承担法律责任。前文案例呈现的一些焦点问题,如“股权转让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的具体运用、出质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等,因跨越多个部门法律,实务中的理解与运用也不够统一,宜由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理解、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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