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19 阅读数:494
摘要:随着被称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信息技术革命的逐步推进,计算机网络在人类整体的社会生活和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的作用都越来越重要。可以说,借助于问世仅仅几十年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人们已经建立起了一个不同于现实社会,而又与现实社会有着密切联系的网络虚拟世界。同样的,在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也同样在网络世界有所映射,针对网络犯罪的讨论对于法学学术界来说,不仅不可或缺,而且日趋重要。本文试图以我国的网络犯罪体系为讨论对象,通过为网络犯罪体系下一个定义入手,对这个体系的控制和完善提出一点浅显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网络犯罪;控制;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085-02
作者简介:李瑞康(1999-),女,汉族,山西永济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与英语专业本科在读。
一、网络犯罪体系定义的内涵与辨析
网络犯罪,并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所单独规制的一类犯罪,也不是司法过程中的明确概念,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学术界的研究对象,所以它属于学理罪名①。针对网络犯罪这一概念,我国犯罪学界主要有六种学说:分别是相关说、工具利用说、对象数据说、工具对象说、折中说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概念内涵。望文生义,相关说自然就指凡是与网络相关的犯罪,都是网络犯罪。即使是毁坏服务器这种虽破坏了计算机系统中的设备,但一般意义上不认为是网络犯罪的行为,在这种条件下也可被认定为是网络犯罪。工具利用说的定义是“网络犯罪是以计算机为工具,采取非法手段使自己获利或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在这种定义之下,单纯以获利或他人的损失来衡量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仿佛也有所偏差。对象数据说认为,网络犯罪是指“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非法操作或者以其他手段对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这种说法窄化了网络犯罪的对象,使得利用计算机网络实行其他种类的犯罪比如诈骗被排除在网络犯罪的范畴之外。工具对象说认为,网络犯罪既可以是利用网络计算机技术为工具的犯罪,也可以是以网络数据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我个人比较认可这种说法,但它仍存在不足。折中说则这样规定:“网络犯罪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对象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犯罪行为。”②这个“严重危害网络空间安全”好像又是一个不恰当的限定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只能说是网络犯罪的一部分,不能说代表了整个网络犯罪。
不难发现,这些学说大都存在范围过大或过小的问题,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对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给出一个相对完善的定义。即网络犯罪指以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以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破坏计算机网络运行的正常秩序,从而达到非法获利或破坏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应该是综合几种学说,较为完善也不偏激的。
二、对网络犯罪体系的控制与处罚以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通过刑事手段去规制和处罚网络犯罪,也是犯罪学界和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之一。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对网络犯罪体系进行一个分类和剖析。大体而言,网络犯罪体系下又可再细分为三类犯罪,第一,是“古已有之”,计算机网络技术出现之前就存在的犯罪,只不过犯罪分子的手段变成了网络,并且在改变的过程中,危害性没有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例如QQ诈骗,通过冒充受害人的亲属骗取钱财,即使没有网络,犯罪人也可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进行犯罪。第二,是“与时俱进”即犯罪行为虽然早于计算机网络技术之前就已出现,却依靠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成倍放大了其社会危害性。例如诽谤罪,在无网络时代,丑闻的影响力不过一县之地,能闻名全省已是难得,然而网络的出现使得事件的传播度和影响力都成千上百倍的放大,对受害人名誉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第三,是非计算机网络技术而不能成事的犯罪。例如偷盗虚拟财产、利用计算机技术做非法黑客以盗取他人秘密的,或者依靠高技术条件的类型犯罪。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犯罪这一体系下的犯罪的控制,仍然是以刑法和司法解释为主,并无特别规定的制度。刑法典在二百八十五条到二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以计算机技术进行网络犯罪的几种表现形式的罪名,又在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网络犯罪体系有了一个总括的处理意见。同时,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和之二又对部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进行了处刑的规定。这些行为有: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对于这些行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这便凸显出我国网络犯罪体系控制的一大问题,就是没有根据网络犯罪的分类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层次分级。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明确规定的行为,除诈骗属于第一层次的犯罪之外,其余的都应属于第二层次的犯罪,即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该行为极大地扩大了它们的危害性,处罚却并没有加重。仅以持有买卖枪支罪为例,在没有计算机网络的时代,想要非法获得一把枪,只能通过一个人的社交圈去多方寻找,而有了计算机网络,全国各地有类似需求的人和能够提供资源的人很容易便能建立起一个社群完成交易,犯罪成本急剧下降。固然网站的管理者会采取类似屏蔽的手段进行禁止,但想要实行这种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的人仍可以采用暗语等手段规避种种禁制。故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这种发布买卖违禁物品信息的犯罪人应当比照犯原罪的人从重处罚,因为他们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要大于单纯的买卖违禁物品的。然而纵观法条,其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无疑是与罪刑不相适应的。
三、对我国网络犯罪体系完善的一些建议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为确保罪责刑罚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实现,在刑法的立法上应对网络犯罪加以区分和分级对待。第一,对诈骗等仅是改变犯罪手段,犯罪危害性没有极大改变的犯罪,维持原有的处罚。第二,对于类似发布买卖违禁品信息这样的网络犯罪的处罚,要比照原判刑期加以加重处罚,因为这类型网络犯罪比非网络条件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第三,对于在网络计算机诞生之前从未有过的犯罪,它们的处罚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呢?
笔者个人认为,应当组织计算机网络技术方面的专家,对可能出现的计算机权益侵害进行评估之后,同样也进行分級。然后根据专业性更强的分级,再进行立法的规制,可能是更科学也更有效的一种做法。而这类型的处罚,应当较常刑为重。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是计算机网络犯罪要求的技术门槛较高,能够进行这类型犯罪的人本来就是比较少的。类似的法律规制,其实并不能以对应整个社会,各个层次公民的情况加以考虑,因为它所能规定和限制住的潜在犯罪对象,其本来的范围就远小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这些计算机从业者的社会层次和社会责任都较常人为高,一旦他们想要危害社会也比普通大众更危险。所以对他们的限制以从严为好。当然,这必须结合其行为的分级进行规制。第二,是网络犯罪的隐蔽性,使得相当一部分网络犯罪难以被发现。这种情况下,对犯罪的较为严厉的处罚能够起到一定震慑人心的作用,从而减少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可能。不过对网络犯罪的认定和入罪仍然应该是谨慎的,否则计算机行业便会人人自危,制约发展。为避免不宜入罪的情况被错误入罪,可以在计算机网络从业者中加强法制教育,但更应强化司法队伍的专业性。这对目前的法律体系仍具有考验与挑战。
网络犯罪作为诞生在我国不久的一种“新型犯罪”,犯罪学界对它的认识和研究都还很不足,许多方向都是阙如的。但随着计算机行业的蓬勃发展,法律界与计算机行业的联系也必然会越来越加深,想要对网络犯罪有一个透彻的认识,基础的计算机知识和网络技能是不可缺少的。同时,网络犯罪理论的发展,也反向依赖着法学界的司法实践。总而言之,希望我国的网络犯罪理论研究能够有长足的发展!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八版.
②整理自周垂坤: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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